魏宝莉、临沂市肿瘤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宝莉;临沂市肿瘤医院 
【当事人】魏宝莉临沂市肿瘤医院 
【当事人-个人】魏宝莉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肿瘤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曾进、张晓燕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曾进、张晓燕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炜曾进、张晓燕 
【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临沂市人事信息网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宝莉 
【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 
【本院观点】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同一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同一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一个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劳动报酬会存在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该条法律对适用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做出了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不符合适用同工同酬标准的规定。上诉
人主张实行同工同酬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该生效判决仅是对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诉人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照医院职工孟凡静的工资标准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宝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1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1日前,魏宝莉在原临沂针织厂工作。1997年5月,魏宝莉在临沂市肿瘤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双方协商为解决医疗事故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临沂市肿瘤医院同意安排魏宝莉在临沂市肿瘤医院工作,工资、福利待遇与临沂市肿瘤医院同期招工的工人对待,协议签订后魏宝莉于1997年7月1日到临沂市肿瘤医院工作。2004年4月,临沂市肿瘤医院降低了魏宝莉的工资待遇。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月6
日,魏宝莉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临沂市肿瘤医院为其办理调入手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报销1997年至2009年应由临沂市肿瘤医院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发自1997年起的工资差额等,2012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临劳仲裁字[2012]第45号裁决书,临沂市肿瘤医院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沂市肿瘤医院支付魏宝莉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5713元。临沂市肿瘤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魏宝莉继续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从事仓库管理员的工作,2019年3月18日,魏宝莉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临沂市肿瘤医院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报销社保费等,仲裁委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249号裁决书,裁决:临沂市肿瘤医院支付魏宝莉2011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与本单位职工同工同酬待遇的工资差额34263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928元、社会保险费用未报销的部分50000元。临沂市肿瘤医院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临沂市肿瘤医院提交了双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费报销单据一宗,魏宝莉提交了双方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临沂市肿瘤医院2019年1
月部分工资发放表、魏宝莉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魏宝莉在临沂市肿瘤医院工作期间,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践中一直按临沂市肿瘤医院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对于魏宝莉主张的与医院职工孟凡静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一方面,同工不仅包括同样的工作,还包括同等的劳动能力、技能和同等的劳动成果,应根据劳动者实际能力和劳动业绩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同工同酬也允许合理差别存在,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发放制度,是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并不违背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故对魏宝莉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魏宝莉在临沂市肿瘤医院工作,临沂市肿瘤医院未为其安排年休假的做法错误,临沂市肿瘤医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魏宝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魏宝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对魏宝莉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862元予以确认,故临沂市肿瘤医院应支付魏宝莉申请仲裁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48元(2862元月÷21.75天月×15天×200%)。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临沂市肿瘤医院未为魏宝莉办理社保缴纳手续,魏宝莉自行缴纳社保费后,临沂市肿瘤医院应将魏宝莉垫付的单位承担部分据实报销,根据双方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报销单据可以看出,临沂市肿瘤医院应支付魏宝莉2010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差额17531.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宝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02民初1086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魏宝莉在原告临沂市肿瘤医院工作期间,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践中一直按原告临沂市肿瘤医院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同工同酬规定发放工资违法。1、实行同工同酬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上诉人不执行同工同酬工资违法。2012年11月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时不再与原告处同岗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原告不实行同工同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同科室孟凡静工作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相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待遇不同。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孟凡静在同一个科室上班,都是仓库管理员,工作时间相同,按时上下班;工作内容是对仓库进出药品、器械等进行管理,付出的劳动量也是相同的,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却相差一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规定。被上诉人以编制来对抗法律规定明显违法,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不是合同制工人的同工同酬,是对用人单位工资分配确定按劳动分配原则,这也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法根本没有规定无编制人员可以不实行同工同酬,被上诉人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2条: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而不是工资分配因入职条件、学历、经历、在编人员与非在编人员工资组成不同而不同,上诉人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均与同岗位的孟凡静相同或有超过,被上诉人不实行同工同酬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