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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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亓树资,*,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树卫,*,住临沂市罗庄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晓璐,经理。
临沂市人事信息网原告亓树资与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树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树卫到庭,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树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替其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6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加班费16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年休假工资报酬11585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住房公积金30000元,以上合计520685元。事实和理由:亓树资于2012年2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做保安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临沂市罗庄区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告知仲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法院起诉,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诉求养老保险、公积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所有诉求自2012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至今,依照法律规定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原告亓树资到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亓树资申请劳动仲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不字(202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亓树资不服该通知书,于2021年5月7日以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67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8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分别补发加班费156228元,合计456828元。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亓树资与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亓树资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三、驳回原告亓树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9月17日,亓树资再次提起申诉,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临罗劳人仲不字【2021】4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亓树资于2012年2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在被告临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至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的问题。该三项诉求原告在***********民事案件中主张过,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
关于未缴纳社保赔偿金问题。原告明确其要求的赔偿为按照当时应当缴纳社保的比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应为86400元,原告现主张8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而不是由劳动者直接向单位索要该部分费用。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了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其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和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虽然最终折算后名为工资,但其实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基于该法定福利待遇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2020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100元,扣除其已发放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2100÷21.75天×4天×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