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李玉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李玉坤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李玉坤 
【当事人-个人】李玉坤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 
【代理律师/律所】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郑长凯刘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郑长凯刘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水海郑长凯 
【代理律所】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 
【被告】李玉坤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已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森友家具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作为给付的整体之债,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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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计算。由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森友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0: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李玉坤到森友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4日,李玉坤受伤并中止工作。2019年7月,李玉坤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森友家具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友家具厂支付李玉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驳回李玉坤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玉坤与森友家具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李玉坤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
通话录音等证据,森友家具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坤到森友家具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森友家具厂未依照法律规定与李玉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森友家具厂称李玉坤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李玉坤因伤中止工作,现李玉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森友家具厂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事实,森友家具厂应支付李玉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李玉坤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李玉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支付原告(另案被告)李玉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市兰
山区森友家具厂与原告(另案被告)李玉坤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支付原告(另案被告)李玉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森友家具厂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玉坤工作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申请仲裁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双倍工资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就可以,其他的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错误。 
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李玉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MA3D9DC3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孟行村。
     法定代表人:徐顺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李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凯,刘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森友家具厂(以下简称森友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5953.1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森友家具厂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玉坤工作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申请仲裁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双倍工资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就可以,其他的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玉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友家具厂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未与原告李玉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依法解除原告李玉坤与森友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森友家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友家具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