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9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赵修娜 
【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赵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洪 
【当事人】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洪 
【当事人-个人】王洪 
【当事人-公司】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洪涛田璐璐 
【代理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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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永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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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永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洪二倍工资25655.5元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上诉人王洪提交的银行流水,扣除上诉人永基公司2018年4月
向其发放的4340元工资,自第二个月起已支付的单倍工资为333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洪二倍工资25655.5元,不超过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2:04:39 
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二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39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65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中的“周二化”身份,便粗糙认定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对于上诉人的一审意见,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强,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被上诉人是否离职的问题上,一审判决和仲裁裁决存在巨大反差。裁决书第二页第四段已经认定离职,而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行又认定没有离职,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说理论证。上诉人不认可招聘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离职问题和举证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退一步讲,只是依据“周二化”的银行往来明细,即使一审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结果也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陈述是计件工资方式,不劳不得,“周二化”的往来明细显示共7个月,不可能存在小数点问题,若从次月开始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也达不到25655.5元,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不足一个月的按0.5个月计算,一审法院对此数额如何得出没有计算过程,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的内容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决定导致劳动争议发生,本案上诉人从没有作出任何决定,一审法院说理论证时没有涉及该内容,却又适用该条规定,实在是不明所以。综上,请求贵院围绕上述意见,查明事实,支持诉求。
     王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4日,被告王洪到原告永基公司处从事热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通过法定代表人周二化的账号转账并标注工资。2018年11月26日受工伤未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2019年3月28日,被告王洪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王洪2018年4月4日到2018年11月26日双倍工资差额29608.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8日做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19]第97号裁决书,裁决:临沂永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55.50元。原告永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9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王洪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法定代表人周二化发放工资,故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