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刘庆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8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刘庆福 
【当事人】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刘庆福 
【当事人-个人】刘庆福 
【当事人-公司】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琳 
【代理律所】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庆福 
【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与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视频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实其受伤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与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视频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实其受伤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其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实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刘庆福受伤住院。后刘庆福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辰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373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辰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刘庆福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刘庆福与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的谈话录音、刘庆福进入辰远公司车间及宿舍的过程录像等证据,刘庆福主张其于2018年5月11日到辰远公司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辰远公司质证称,刘庆福受伤属实,但谈话录音不能确定谈话的主体,视频录像系刘庆福进入辰远公司自行录制,录音录像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
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庆福提交的谈话录音、视频录像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庆福受伤前在辰远公司工作,接受辰远公司的劳动管理,辰远公司向刘庆福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辰远公司与刘庆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辰远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辰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争人事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刘庆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
     法定代表人:杜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福。临沂市人事信息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起,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辰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辰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争人事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辰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辰远公司与刘庆福;2.诉讼费由刘庆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刘庆福受伤住院。后刘庆福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辰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373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辰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刘庆福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刘庆福与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的谈话录音、刘庆福进入辰远公司车间及宿舍的
过程录像等证据,刘庆福主张其于2018年5月11日到辰远公司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辰远公司质证称,刘庆福受伤属实,但谈话录音不能确定谈话的主体,视频录像系刘庆福进入辰远公司自行录制,录音录像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