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沈怀菊 
【当事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沈怀菊 
【当事人-个人】沈怀菊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人事信息网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岳洪国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岳洪国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钮中元岳洪国 
【代理律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怀菊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两上诉人是应赔偿被上诉人养老金损失以及养老金损失的损失数额及支付方式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两上诉人是应赔偿被上诉人养老金损失以及养老金损失的损失数额及支付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97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上诉人沈怀菊在上诉人临沂环卫处工作,后因环卫部门改制成立环卫集团,被上诉人沈怀
菊继续在上诉人环卫集团从事环卫工作至2013年3月。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两上诉人均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根据鲁人社发[2015]29号的通知文件,被上诉人亦不能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赔偿被上诉人养老损失。对于被上诉人养老金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委托社保部门对其养老金待遇进行核算,核算标准依据历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和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予以确定数额正确,应予采信。对于支付方式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国家公民平均寿命,综合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养老金损失数额确定支付时间适当。    综上所述,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5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至2009年12月,沈怀菊在环卫处工作,先后在汽车修理厂和保卫科工作。2009年12月,环卫处改制,2010年2月3日,环卫集团成立,
原告被安排到环卫集团工作,2010年12月31日,环卫集团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环卫处领取了一次性补助8060元。2014年1月21日,沈怀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环卫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同年3月28日,该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044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4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养老金损失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环卫处为共同被告,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卫集团支付沈怀菊经济补偿金13540元、环卫集团支付沈怀菊生活费18284元。沈怀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卫集团支付沈怀菊经济补偿金差额10840元、环卫集团支付沈怀菊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18284元、环卫处支付原告未交养老保险赔偿金65988元、环卫集团支付原告未交养老保险赔偿金5076元。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并分别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怀菊与环卫集团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3月,按照鲁人社发[2017]19号文精神,鲁人社发[2015]29号文中涉及“以个人身份补缴"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参保人员停止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沈怀菊已不能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该情形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情形,沈怀菊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沈怀菊提出赔偿养老金损失时尚可办理补缴手续,其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而缴纳保险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现因政策发生变化而致沈怀菊产生损失,但沈怀菊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针对不能补办的情形,故本案不能对其损失直接作出处理,沈怀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9月1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卫集团支付沈怀菊经济补偿金3850元、环卫集团支付沈怀菊生活费19472元、驳回沈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4日,沈怀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环卫处、环卫集团赔偿养老金损失并支付生活费,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沈怀菊的申请请求。沈怀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沈怀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社保部门对其养老金待遇进行核算,临沂市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计算,以历年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以1997年5月至2013年3月为缴费年限,以2013年4月为退休待遇开始时间,测算了沈怀菊退休时2013年的退休费为535元/月,2014年退休费为730.7元/月,2015年退休费为919.8
元/月,2016年退休费为1047.8元/月,2017年至2018年5月退休费为1152.8元/月,另外,每年12月发放取暖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沈怀菊与环卫处、环卫集团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多次诉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环卫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5月至2009年12月,后环卫部门改制成立环卫集团,原告继续在环卫集团工作,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原告在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根据社保部门的核算数据,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65292.2元,故环卫处应赔偿原告53050元(65292.2元×13/16),环卫集团应赔偿原告12242元(65292.2元×3/16)。对于原告2018年6月以后的退休费,一审法院将参照2018年的养老金数额1152.8元/月予以计算,对原告的养老金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至2028年10月,总计174934元(1152.8元/月×137个月+1700元/年×10年),环卫处应赔偿原告142134元(174934元×13/16),环卫集团应赔偿原告32800元(174934元×3/16)。对于2018年6月后的退休费,对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而导致养老
金待遇提高的部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原告与环卫集团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起原告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沈怀菊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53050元;二、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怀菊2013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12242元;三、被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沈怀菊2018年6月至2028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142134元;四、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怀菊2018年6月至2028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32800元;五、驳回原告沈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