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克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临沂市人事信息网【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克超 
【当事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克超 
【当事人-个人】张克超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智平 
【代理律所】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克超 
【本院观点】原告提交的运营表系打印件,且运营表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运营计划安排等,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加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克超在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中遭受工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其落实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178元为基数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6246元(5178元/月×7个月),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保,社保机构实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4元,差额部分14042元应。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克超在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中遭受工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其落实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178元为基数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6246元(5178元/月×7个月),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保,社保机构实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4元,差额部分14042元应由上诉人补齐,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的差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在停工留薪期间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当,但根据劳动者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知,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上诉人每月仅支付300.7元,远低于法定标准,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派人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撤销一审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者辞职,辞职原因为劳动者认为其因工伤身体无法恢复,不能再从事高负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离职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4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克超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5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张克超入职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驾驶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
被告派人护理一周。2018年4月17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临人社工伤认[2018]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8年2月26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临劳鉴[2018]16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自原告发生工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间,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7元,共支付2104.9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离职,双方已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已在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4元,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后原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仲裁委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54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克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607.1元、住院护理费2106元,驳回张克超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克超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被告提交了劳动解除证明书、辞职申请,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证明其加班,原告还提交了运营表打印件一宗,被告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