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颜廷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0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颜廷娟 
【当事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颜廷娟 
【当事人-个人】颜廷娟 
【当事人-公司】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娟、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娟、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娟、王俊斌吴海燕 
【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颜廷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终结执行(执行终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颜廷娟以上诉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临古企字(2013)15号《关于对颜廷娟同志的处理决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恢复工作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9日,该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号裁决:一、被申请
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恢复申请人颜廷娟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颜廷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37644元。三、驳回申请人颜廷娟的其他申请事项。该裁决事项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6年7月5日,被上诉人颜廷娟以上诉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工资和医疗费。同年8月13日,该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31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颜廷娟拖欠工资34507元;二、被申请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颜廷娟医疗费5949.70元。该案一审法院已立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403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2019)鲁1302民初14582.14583两案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
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核发(2018)鲁1302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颜廷娟请求上诉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医疗费及赔偿金等请求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公示,被上诉人针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予以更正,破产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迳行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582.14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被上诉人颜廷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2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廷娟1984年12月参加工作,历任古城公司改制前的临沂市人事信息网
山东临沂古城企业集团的企业临沂化工厂电缆车间工人、仓库保管员、银行出纳、财务科长等职务,1999年临沂古城企业集团改制为古城公司,2010年颜廷娟任古城公司财务总监,月平均工资为3137元。2013年5月,因古城公司生产线停产,颜廷娟离岗,不再向古城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6月1日,古城公司与颜廷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古城公司为颜廷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9日期间,颜廷娟因病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6364.71元。2018年3月8日,古城公司作出《关于对颜廷娟同志的处理决定》,内容为“颜廷娟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弄虚作假、挪用资金,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隐匿财务账本拒不交出,严重影响破产审计工作的推进,给企业和职工造成重大损失,经研究决定对颜廷娟予以除名"。2018年7月26日,古城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02破申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古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02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古城公司破产。颜廷娟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古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医疗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403号裁决书,裁决:古城公司支付颜廷娟医疗费损失36364.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
877元,驳回颜廷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古城公司与颜廷娟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古城公司提交了公司对颜廷娟除名文件、公司出具的关于颜廷娟股金情况说明、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颜廷娟质证称,处理决定和情况说明均是古城公司单方违法的处理行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颜廷娟弄虚作假、挪用资金、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隐匿公司财务账簿拒不交出,均是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古城公司未依法为颜廷娟缴纳医疗保险,导致颜廷娟不能报销,所以不应当适用该通知;颜廷娟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古城公司质证称,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过诉讼时效,且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比例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颜廷娟系古城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古城公司因自身原因经营不善停产歇业,安排颜廷娟待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古城公司应当为颜廷娟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为临沂市兰山区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古城公司应支付颜廷娟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23415元(1550元月x70%×11个月+1640元月x70
%x10个月)。颜廷娟于2017年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6364.71元,因古城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医疗费未能报销,根据职工住院医疗费的相关报销政策,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古城公司按照85%的报销比例赔偿颜廷娟的医疗费损失,即30910元(36364.71元×85%)。古城公司于2018年3月以颜廷娟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隐匿财务账本拒不交出等为由将其除名,但古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古城公司应支付颜廷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古城公司停业停产,颜廷娟于2013年5月待岗,结合其待岗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古城公司应支付颜廷娟经济赔偿金178809元(3137元月x28.5个月x2)。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生活费主张,一审判非所诉,且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首先,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出请求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而没有涉及生活费,庭审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迳行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判非所诉。其次,一审支持生活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支持生活费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生活费,时效至2019年3月满一年,
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作出前从未主张生活费,本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3月,已经满二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一审判决报销比例错误。被上诉人最后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至其提出仲裁,已经超出一年时间;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临政办发(2014)5号文,“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3万元以内的(含3万元)报销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分别为90%、85%、80%;"临沂市人民医院属于三级甲医院报销比例为80%,而不是85%。三、一审法院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单位已经于2013年停产,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工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本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没有数据,因此只能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3137元月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