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093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中心所属各县区分中心、管理部和市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与各受托承办银行具体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七)进城务工人员或户口在本市辖区以外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
  (十)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一)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家庭生活艰难的;
  (十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则上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由原工作单位经办人员到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特殊情况下,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新工作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公积金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或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办理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且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九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且符合销户条件时,本单位如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若放弃单位未缴的住房公积金,须签订《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弃权书》。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门关于房屋修缮范围的规定,房屋翻建是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严重损坏、对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
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
 
第三章 提取材料
  临沂市人事信息网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提供证明材料: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首付款收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购买拆迁还建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印制的《拆迁还建协议书》及交房款收据;
  (二)自建、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施工文件或危房鉴定证明,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三)离休、退休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核发的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市    (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医院证明;
  (五)出境定居的,应出具出境定居人员审批表,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出境定居有效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截止申请提取日贷款余额证明。其中,偿还商业性购房贷款的,还应提供借款人与贷款发放银行签定的商业性购房借款合同;
  (七)支付房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支付房租发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八)进城务工人员或职工户口在本市辖区以外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属于亡者法定继承人的,应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法定继承证明;属于亡者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公证的指定继承证明、身份证;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劳动、工会等部门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
  (十一)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十二)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生活艰难的,应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病人的医保卡、当期费用发票。非职工本人患病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
  (十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大额支出费用单据,职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同时申请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条件的,除具备上述相应证明外,还应提供结婚证、配偶及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亲属关系证明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