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珍、临沂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林灿许琳李拙 
【审理法官】曹林灿许琳李拙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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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荣珍;临沂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荣珍临沂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荣珍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荣珍 
【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荣珍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质证新证据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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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荣珍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的申请作出的案涉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属于阶段性行为,不对外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直接对外产生权利义务的行为是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因此,案涉批复属于过程性行为,对王荣珍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荣珍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1:45: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的《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作出《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同意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将位于原告所在社区区域的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地块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参照该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针对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的《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作出的涉案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也是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批准行为,而是经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因此涉案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荣珍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荣珍。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荣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的房屋被后未获补偿。二、被上诉人批准行为不符合批准条件。三、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在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批准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挂牌出让3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四、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准行为是过程性行为、内部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王荣珍、临沂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行终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斌,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荣珍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鲁13行初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珍诉称,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七里××区居委有住房一处,被非法。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在2020年7月23日作出批准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挂牌出让3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地地块。原告认为该批准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在2020年7月23日作出批准临沂市行政审批
服务局挂牌出让3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的《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作出《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同意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将位于原告所在社区区域的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地块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参照该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针对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的《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蒙山大道南段西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作出的涉案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也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批准行为,而是经政府
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因此涉案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荣珍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荣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