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刘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 
【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刘峰 
【当事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刘峰 
【当事人-个人】刘峰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廷婷冯李勇 
【代理律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被告】刘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特殊程序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当事人申请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审查确认,不属当事人因权利被侵害等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沂市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02:13:27 
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刘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8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刚,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为:临沂市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环卫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特殊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民法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一审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仲裁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明显错误。三、因环卫体制改革从2010年起被上诉人被安排到临沂环卫集团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起已终止,被上诉人最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即在2011年前提出。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峰在临沂市环卫处工作至2010年左右,环卫体制改革后,刘峰到
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刘峰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临沂市环卫处在1993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于1993年4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环卫处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刘峰提交了临沂市环卫处于1993年4月6日出具的劳保收据一张,临沂市环卫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峰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峰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实,199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刘峰确实在临沂市环卫处工作。《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法院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裁判,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临沂市环卫处称刘峰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刘峰在199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当事人申请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审查确认,不属当事人因权利被侵害等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临沂市人事信息网     综上所述,临沂市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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