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郭懿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郭懿熳 
临沂市人事信息网【当事人】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郭懿熳 
【当事人-个人】郭懿熳 
【当事人-公司】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正 
【代理律所】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郭懿熳 
【本院观点】虽然《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经协商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移动公司缴费收据、临沂金锣医院通报及招聘启事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系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经协商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移动公司缴费收据、临沂金锣医院通报及招聘启事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系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被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5: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原告郭懿熳进入被告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7月,原告离职。后原告郭懿熳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懿熳的仲裁请求。原告郭懿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郭懿熳提交了金锣医院工资查询、原告与被告处人力资源部主任李宝亮的通话录音及现场谈话录音、移动公司缴费收据、临沂金锣医院通报及招聘启事等,原告主张其系被公司辞退,被告公司质证称,对金锣医院
工资查询、移动公司缴费单据及临沂金锣医院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对话人为李宝亮,即使对话内容属实,也仅是李宝亮的个人陈述,不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招聘启事系原告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原告系被告辞退人员,被告也承诺发放经济补偿金,另外,即使该证明书写明的“个人原因,经协商一致”被告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移动公司缴费收据、临沂金锣医院通报及招聘启事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被录音人系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结合录音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的内容,本院认定系由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公司一方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金锣医院工资查询,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5726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52元(5726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懿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2元;二、驳回原告郭懿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他原因而主张无效或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即便内容属实,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提及是被辞退的,在辞退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所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是认定辞退属于合法还是非法,如属合法,不应支付任何补偿,如属非法,则可能存在适用经济赔偿金的范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在通话录音中,被
上诉人也陈述,如写明是因“个人原因,经协商达成一致”不影响被上诉人再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提出。2.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上诉人已为其开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再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只有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提出,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经济补偿,但涉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发起人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金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郭懿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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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10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