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乾峰、临沂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庄乾峰;临沂职业学院 
【当事人】庄乾峰临沂职业学院 
【当事人-个人】庄乾峰 
【当事人-公司临沂职业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卫兰 
【代理律所】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临沂市人事信息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庄乾峰 
【被告】临沂职业学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举证责任倒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因原2002年公建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丢失作废,2007年9月5日,长治市规划局为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颁发编号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商业一幢主体六层。许可证载明:商业一幢,框架;地下某某;地上某某;南邻东大街、北至牛家圪道、东至长治市外贸局、西至英雄中路。面积*****平方米。永基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澍,2013年永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全贵。  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与被告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森日春天商场1号楼2层2-110号商铺一间,面积为52.*****平方米,并于2012年3月28日进行产权预告登记,证书号:长治市房预城字第******号。  2014年被告永基
房地产公司对森日春天商场进行改建、扩建,将原商场东北角的逃生楼梯改造成商铺;在原先六层的基础上在楼顶加盖了办公用房,在西边拐角上安装了一部直达七层的电梯,大楼东边改建了几处门面房。2016年,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商场中间共有部分内部挖空并安装电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庄乾峰主张临沂职业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依据庄乾峰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证实的内容,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庄乾峰上诉关于临沂职业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庄乾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乾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6:52 
庄乾峰、临沂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乾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磊,院长。
     上诉人庄乾峰因与被上诉人临沂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宋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沂职业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乾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
     临沂职业学院辩称,庄乾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庄乾峰与临沂职业学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学校食堂都是外包的,对外承包经营,学校和承包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形成劳务用工关系;汇仁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与学校办公室副主任平成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后来平成祥又转包给刘志强经营,与庄乾峰无任何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