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陆洪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陆洪雷 
【当事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陆洪雷 
【当事人-个人】陆洪雷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廷婷冯李勇 
【代理律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被告】陆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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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当事人申请对其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审查确认,不属当事人因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作陈洪雷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陆洪雷在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至2010年左右,环卫体制改革后,陆洪雷到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陆洪雷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1990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陆洪雷提交了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其颁发的1994年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一份,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洪雷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洪雷提交的荣誉证书,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实,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陈洪雷确实在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陈洪雷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法院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称陈洪雷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陆洪雷在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不适用时效制度明显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起已终止,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陆洪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88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洪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陆洪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不适用时效制度明显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起已终止,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陆洪雷答辩服判。
     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驳回陈洪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陈洪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陆洪雷在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至2010年左右,环卫体制改革后,陆洪雷到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陆洪雷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1990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陆洪雷提交了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其颁发的1994年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一份,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洪雷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洪雷提交的荣誉证书,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实,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陈洪雷确实在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陈洪雷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法院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称陈洪雷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陆洪雷在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纠
纷是当事人申请对其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审查确认,不属当事人因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作陈洪雷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