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4.01.21 
【实施日期】2014.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文新
2014年1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草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法定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维护法制统一。
第六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
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项目或者五年立法规划,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当年的制定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并形成共识,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提出立项申请。
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初稿;
(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的详细说明;
(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十三条 提出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的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项建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文实施。
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确属实践急需、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五年立法规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部门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部门直接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