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卫人发[2000]第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自卫生部、人事部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各地根据《办法》规定,陆续开展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的工作。由于情况复杂,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政策性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医院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并且在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处方权,专业技术职务为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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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部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毕业后的研究生,没有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而是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经考核合格,直接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因此1995、1996、1997年毕
业的研究生中,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对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1997年及以前毕业的研究生,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三、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四、在非卫生系统所属工业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包括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下同)的人员,只要经其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或委托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五、医学院校毕业生在1998年6月26日前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工作并转正,但在国家正式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前退休,或因工作需要改行从事行政管理等其它工作,
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依转正定级认定医师资格。
    六、对于《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人员,其医师资格可以认定。
    七、出入境卫生检疫系统的人员,只要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办法》规定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公考面试培训班包过    八、医学院校大学本科医学专业毕业,在医学影像科室工作,工作中出具诊断报告,专业技术职务技师者,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九、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将同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3位数字(居民身份号码为15位)或26位数字(公民身份号码为18位)组成,其中第1至4位是年度代码(一律填写1999),第5至6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级别代码、第8位是类别代码,第9至第23位(或26位)是身份自号码
(或公民身份号码)。《医资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中的备注栏中填写医师资格证书的编码。
    十一、认定医师资格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人事部门会同医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制的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系统软件进行人员信息的录入、上报。认定医师资格工作应在2000年6月底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办理,并在2000年6月底以前将申请认定医师资格人员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在认定医师资格工作中仍有需是确的政策性问题,务于2000年4月底以前反馈给卫生部。
    认定医师资格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人员多,时间紧,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和领导,本着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的态度,严格执业,严格把关,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对现有人员进行审核、认定。对不按规定要求,随意认定医师资格以及伪造职称资格证书,出获取资格证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通报全国,以保证《执业医师法》顺利实施。
    附件:医师资格证书编码规定。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有关部委、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九日印发                                                校对:李赵城消防员报名网站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令149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队伍偏见、歧视的管理模式就像一场梦魇,由此衍生的链条已伤及党的事业和政府的威信。“龟玉毁于椟中谁之过与?”我们以下述四方面向您报告。
湖北省公共招聘网一、有法不依,个体医生冤比窦娥
    个体开业的医生,在医师法生效前已经通过了国家规定取得医学专业职称,符合现行政
策可以直接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规定,应该在1999年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绝对不是卫生行政部门所说的无行医资格证的‘个体医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个体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有法不依,编造了许多违法的、没有历史事实的、不合情理的所谓“理由”,以致一贯合法行医者一夜之间变为无证行医者,真是比窦娥还冤!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医师资格的理由有:①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规定取得的,因此不是医师法第43条所指的医学专业职称;②《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个体行医医士资格证书》、《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执业许可证》都是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颁发给个体医生的“个体行医准入凭证”; ③个体开业医生没有医校文凭;④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不符合卫人发[2000]117号第3条和第9条之规定,等等。
二、权大于法,公道自有人评说
    我们回顾个体开业医生在1982-1996年这段社会历史条件下取得医师资格,我们学习了1950-2000年有关的卫生政策,试图到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不是医生可以开业行医”的依据,我们用现代汉语常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用“三个代表”思想的主要内容,来分析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医师资格的“理由”,原来,这些所谓的理由竟然有与历史事实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诸多错误。
    1、与历史事实不符。
    个体开业的医生,最早的在1982年便通过了卫生部1980年向国务院提交的《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取得行医资格。1988年11月21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了卫医字(88)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医师资格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经过考试考核,“成绩达到医师或医士技术水平”的(资格证书),分别获得《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个体行医医士资格证书》。按照卫医字(88)36号第13条之规定,发证机关每年都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进行审核和校验。1994年,国务院令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政策卫医发[1994]30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继出台。此后,这些政策都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方可申请设置个体诊所。规定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个体医生、部队编外医疗机构、企业单位等开设的门诊部执业人员为考试对象。经过考试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获得了“根据国务院令149号等政策授予的,填有医师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以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章的《执业许可证》。个体医生的执业范围,有中医内儿科、中医骨伤科、西医内儿科、口腔科等。
    综上所述可知,经过这些考试考核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就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医学专业职称证书符合医师法43条之规定,而不是连医士资格都不具备的“个体开业行医准入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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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又没有受立法机关的委托,是无权刻意曲解医师法的。卫医发[1999]319号是卫生部、人事部颁布的文件,作为下级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也是无权对其进行别有用心解释的。
淮安市人事考试网    《医师法》第43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卫医发[1999]319号第2条规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和申请执业注册,适用本办法。”第3条:“已取得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申请执业医师资格,已取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卫生行政部
门在引用上述法律和政策时,又刻意加上一段在上述法律和政策里都不到的文字即“凡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于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医学专业职称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医师资格,《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一类证件(包括上岗证、执业许可证)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取得的,只是医师法颁布之前的个体行医准入凭证,而不是上述文件规定的医学专业职称,故不能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这是典型的越权刻意曲解,从而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认定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问题之时,确确实实把立法法、医师法和卫医发[1999]319号等法律、政策的权威都置之脑后!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可知1994年国务院令149号是国家的行政法规。1988年卫医字(88)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1986年《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都是卫生部上报国务院批准同意颁布实施的,同属国家规定具有同等法效力。因此,凡是按照上述国家规定取得的医师、中医师资格,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执业许可证》是根据行政法规国务院令149号等政策授予的。根据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持证者当年已取得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医师资格。对比《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12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命不符合卫生技术人员任职条件者担任卫生技术职务”的规定,可知上述
政策之间是相互衔接并不矛盾的。如果硬说有矛盾,那么从颁布政策时间来推算,《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属于“前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此即人们常说的“后法优先”的原则。所以,卫生行政部门是无权把按照“后法”取得的医师资格,说成不是按照“前法”取得的便不是医学专业职称。请问,除医学专业之外,还有什么技术职务可谓医师呢?况且《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见第15条),如果硬要把本来就不适用于个体医生队伍的政策,硬要强加在个体医生头上,个体医生队伍岂不立即灭绝?这难道也符合国务院令149号第4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的规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