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675、2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 
【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 
【当事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 
【当事人-个人】张慧 
【当事人-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云娜张滢 
【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 
【本院观点】关于张慧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许昌市人事网【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第三人新证据拘传拘留诉讼请求支付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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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慧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对于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
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本案中,就许继公司而言,其多次调整张慧的工资标准既未与张慧进行充分和平等的协商,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工资支付办法,应认定许继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劳动违法行为。一审依据许继公司电子互感器公司负责人田志国认定2015年7月1日前张慧应发年工资为194400元,并据此判决许继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就张慧而言,2015年7月1日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已按时向其支付了工资,张慧对工资降低的事实是明知的,如有异议,应当及时向许继公司提出,即便是在异议不被接受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应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申请支付令、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实现救济,张慧怠于行使权利,任由损失不断扩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调整岗位和薪资待遇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许继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决定该问题的处置,但因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许继公司应当依法行使此权利。张慧主张2015年7月1日之后至申请仲裁时许继公司须一直按照年薪194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完全排除许继公司的用工自主权不具有合理性,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2015年7月1日之后工资差额的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合理期间为1年,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在合理期间内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该数额为77255元[(77040元+7
7470)÷2],超出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在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情况下,视为张慧对许继公司现实施工资标准的认可,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午餐补助和取暖补贴的认定问题。此两项在性质上属于保险福利类别,非通常理解的工资报酬,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双方并无约定发放取暖补贴,张慧亦未举证证明许继公司曾向其发放过或承诺发放过,或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向他人实际发放过;企业的薪酬制度改革需要经过不断完善的过程,企业在效益增长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提高劳动者的薪资标准和各项福利保障待遇,需要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的方式解决。基于此,一审对午餐补助和取暖补贴的认定未超出合理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266、4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266、47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266、4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张慧工资差额225654.48元;    四、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张慧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4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慧原在北京许继电力光学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由于许继业务板块调整,2013年3月15日北京许继电力光学技术有限公司、许继公司、张慧三方签订协议,张慧的劳动关系转至许继公司,工作地点在许继公司电子互感器公司北京分部,现行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张慧已实际在许继公司电子互感器公司北京分部从事劳动。许继公司电子互感器公司负责人田志国在2013年3月15日显示为发送给"ZhangHui"邮件正文:张慧您好!这个是上次发过来的数据除开其他收入补助修改外其他没变。我直接帮你编辑好了你再对一遍。每个月发放-年基本收入/12某08可能现在每个月发到手的会变少但除开补助与许昌保持互动导致减少外全年基本收入不会改变。邮件附件为“北京分部人员年工资最终"后附电子表格其中张慧应发年工资处为194400元基本年工资处为186000元其他应发8400元月基本应发为12400。但其后许继公司并未按上述工资
标准支付张慧工资。2015年7月1日许继公司与张慧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张慧工作岗位综合管理;报酬和标准为岗位技能工资制。其后许继公司一直按照单位的工资制度向张慧发放工资。期间张慧多次向许继公司电子互感器公司反映工资待遇降低问题。    2019年9月24日张慧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许继公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差额工资568865.58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职工福利午餐补助28215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职工福利供暖补贴16140元。2020年2月21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913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慧请求许继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567251.21元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02908.82元问题。许继公司与张慧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日,许继公司电子互感器公司负责人田志国认可张慧应发年工资为194400元,并且当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显示现行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保持不变,说明当时双方对工资收入等并没有做大的变动。2015年7月1日张慧与许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综合管理)及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岗位技能工资制),其后几年许继公司按公司工资报酬制度向张慧支付工资,张慧
虽然反映报酬降低问题,但根据张慧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慧要求的是提高薪酬待遇,并没有要求许继公司按照年薪194400元补发差额工资,并且张慧每年接受了许继公司的业绩考核,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从2015年7月1日之后张慧与许继公司之间就工资报酬按照许继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许继公司按照公司工资管理制度向张慧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2015年7月1日之前张慧的工资报酬可按年工资194400元计算。基于以上理由,张慧请求许继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差额148399.48元(33937.48元+75942元+77040元÷2)予以支持,张慧请求许继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慧请求许继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午餐补助28215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补贴1884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张慧于2019年9月24日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许继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职工福利午餐补助及职工福利供暖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许继公司主张已随工资支付了张慧2019年前的午餐补助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许继公司应支付张慧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午餐补助1770元。2013年3月15日田志国发送给张慧的中明确补
助与许昌保持互动导致减少张慧未就此提出异议。《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属地性福利项目标准名录》中亦未明确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执行。现张慧要求许继公司按照2700元为标准支付其供暖补贴缺乏依据张慧要求许继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采暖季供暖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驳回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慧工资差额148399.4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慧午餐补助1770元;四、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