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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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书图片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06.15
施行日期
2015.07.15
2018年国家公务员职位表下载文号
济政发〔2015〕14号
主题类别
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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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5日
  济宁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政府组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政府财政保障,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化、职业化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预防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遵循单位公益性质、人员合同用工、经费财政保障、管理消防为主的建设管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工作方针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
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公务员怎么考试流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促进和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政策,共同促进发展。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下列地方,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上海职业能力考试网站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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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
  (六)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批准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委托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管理。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有效证件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