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理学的实践功能
【摘要】法理学是一门广泛研究法律实践中各种法律现象和问题的法学学科,其研究来源于法律实践并以宏观视角探讨法学中的共通问题,部门法再从中吸收养分并获得深纵发展。法理学无用论是站不住脚的:法理学为立法者提供了政治智慧;法理学是法官不可或缺的理性思维;法理学是政府职能转变的理论依据;法理学使人们树立起维权意识和守法意识;法理学也更新并丰富了法律文化。
【关键词】法理学;法律实践;立法;司法;守法;执法;法文化
一、法理学无用论是狭隘的,未经论证的和站不住脚的
长久以来法理学是一门受到冷落的学科,无论学者还是学生们都更喜欢研究如民法、经济法或刑法等实用性更强的学科。有些学者甚至攻击法理学太过虚无缥缈,没有可以被法律实践所直接加以利用的东西,即认为法理学没有什么用。
事实上法理学是一门广泛研究法律实践中各种法律现象和问题的人文社会学科,其研究成果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和理论性,学科带有着浓厚的哲学性质,和法哲学概念有着类似
的范畴,是一门古老的思维型学科。作为一门超法律学科,也是法学中的顶级学科,不是所有学者都能够学得好。
诚如著名法理学学者罗纳德·德沃金的精辟言论: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
如果可以这么打比方:相较而言各部门法学科侧重于研究具象的法的技术层面的话,那么法理学就侧重于宏观的法的观念层面。法理学非空灵之物,其研究是来源于法律实践并站在法律实践的制高点,用宏观的视角去研究法学中的共通问题,或人类历史长河中的共通问题,部门法学科中的具象问题再从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中吸收养分,从而获得深纵发展。例如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便是法理所研究的法与道德议题的具象和发展。有的学者所持的法理学无用伦是狭隘的,未经论证的和站不住脚的。就像是在说哲学无用,文学无用,政治学无用,
逻辑学无用,岂不荒谬!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讲到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法理学的存在更是合理的。法理学的学科历史源远流长,可以上溯至公元前五世纪。先贤们的智慧一直传承至今,从过去到未来都在持续的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法理学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文化几个角度简单分析法理学的实践功能。
二、法理学对实践的具体功能
(一)对立法:法理学为立法者提供了政治智慧
虽然自1980年后法学界的学者们有意识的将法理学与政治学之间的关系淡化,但二者其实本质上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理学和政治学同为宏大叙事的治国之学。古希腊先哲认为法理学是顶级的政治艺术,是一种立法者通过立法途径来治理国家的政治智慧。
如法理学为立法者树立了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让立法者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立法,即让立法者站在国家宏观层面来思考社会问题并且通过立法途径平衡各种社会利益,避免了只站在某个社会集团的角度或者仅以片面法律视角出发的狭隘思维;法理学所追求的法的公平、正
义、秩序、效率等价值和目标为立法者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分析和当法的价值冲突时什么优先,如何解决,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哲学智慧;此外,法理学对法律技术的强调使法律规范在立法过程中臻于完善。是立法者制定结构科学、逻辑清晰和语言规范之良法的强大工具。
恰如强世功教授认为:在立法者的法理学中,法律不是保护权利的简单工具,而是一项政治的技艺,是一门国家治理的艺术此外,李龙教授认为法学具有治国之学”“强国之学”“正义之学”“权利之学等品格。李龙教授所指的法学具象的法学,而是抽象的法学,即法理学。可见当代法理学不仅为立法者制定科学平衡的良法进行了指导,也为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强国之路提供了可能。
(二)对司法:法理学是法官不可或缺的理性思维
法理学英文为jurisprudence,其中juris是表示法的前缀,词的核心成分为prudence,即是理性。法理学即是贯穿司法审判实践全过程的,法官判案不可或缺的理性思维。
有的人认为,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只需要熟悉法律条文并不需要运用法理学,事实上恰恰相反,在案件的整个审理和判定过程中,法理学都在发挥作用。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分析法律
事实和运用法律逻辑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就是在运用法理学的思维过程。在这个不断的推理过程中,法官运用法理进行分析、比较,最后确定适用什么法条,如果之前的推理过程产生了错误,则之后的法条也一定是适用错误的。
此外法律具有滞后性,当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或者法律条文暂时缺位时则需要法官去请教法理的智慧——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指导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符合具体情况,实现个案正义;案件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是对整个案件为何适用相应的法条以及为何是此结果而非彼结果的一种说明,这也是法理学运用于审判实践的反映。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即亦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司法实践中的写明判决理由制度有助于防止法官任意判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由上可知,一位好法官一定是深刻的理解了法理的法官。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然而现实中的有些法官案件审理水平并不高,其中的重要原因即是他们很少研究法理。对法理的深刻理解亦可以增强法官对法、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力,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而不仅仅做个机械的审判者。
(三)对执法:法理学是政府职能转变的理论依据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市场因素
已从过去的基础性作用上升为决定性作用,这势必要求政府不能什么都管,必须放手给市场留出空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行政机关只有明白了法的原则、价值、目的、作用和位阶等才能依法行政高效办事,才能制定合法合理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等下位法要符合上位阶法律的要求,不能越权或违背,这赋予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也控制了政府权力的扩张;其二在行政机关执法时也得符合法定时限,执法做到合法、合理、效率、应急,这才能使政府在市场经济下符合应有功能,维持政府的良性运转。可见法理学对政府实现自身职能转变以促进市场经济和改革深化发展所做出的贡献。
(四)对守法:法理学使人们逐步树立起维权意识和守法意识
中国正处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期,从过去的熟人社会逐步转向法治社会,利益关系重新调整致使各种矛盾突出,过去的一套人情规则影响力逐渐减弱,法律秩序的建立和法律的规范作用不断加强。与此同步,法理学不断的修正扩充适应当代改革开放需求的研究内容,构建了科学完善的学科体系。当代法理学对法的功能与作用、法的运行,法与经济等的研究成果影响着各部门法的发展并伴随着法学院招生扩张和普法运动的开展被人们逐步认识理解。
法理学在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担当者启蒙教育的角,使人们逐步意识到法在社会中的作用。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改变了人们解决各种纠纷的行为方式。人们的守法意识分别是服从意识,功利意识和价值意识,伴随着法理学的完善和发展,人们已经由过去的简单服从上升到今天的价值判断,这是法律观念上的大进步。比如面对商家欺诈行为,以前消费者觉得打官司是件丢人和可怕的事儿,宁可自认倒霉息事宁人也不愿对簿公堂,但如今人们已经愿意踏上法庭维护自身的权益;又如从前觉得律师的作用只是讼师,只负责事后纠纷解决,而现在人们更多选择让律师提前参与到商业决策过程中,确认商业行为的合法性和降低将来的法律风险。
(五)对文化:法理学更新并丰富了法律文化,为建法治社会打下思想基础
中华文化历史悠久,但谈到法律文化却要比西方法律文明落后许多。其原因在于作为正统文化的儒家文化的强大影响。儒家文化不仅影响了中国法律的发展轨迹,更渗透入国民性格之中,儒家的等级观念、特权思想、权大于法、重视人情关系多过于契约和法律等糟粕思想以及儒家所追求的无诉目标使得整个国家的法律文化淡薄。
谈到中华法文化,有学者如此阐释:统治者皆处于法律之上,与臣民并不平等;法律可以由
统治者随时更改;官吏办事多以统治者的意向为依归,并不遵守法律……人们同意荀子的看法,认为法只是工具,无论如何巧妙,都要靠人来运用,没有适当的人,虽有良法也会被滥用;反之,如果有聪明正直之人在位,即使没有详密的法律,也可以治国安民。纵观中国历史,确实如此,所以许多人都倾向于人治。
然而文化的竞争是未来国与国之间竞争的焦点领域之一,而其核心又是法律文化的竞争,需要树立先进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才能立于优秀民族之林。当代法理学所研究的法的本质、法与人权、法与经济、法与社会、法律关系、法律制裁等内容,更新并丰富了法律文化,为建设法治社会奠定了思想文化基础。
三、法理学的研究成果越来越能影响实践
近年来法理学的学者呈现出年轻化趋势,关于法理学的大型学术会议也频繁开展,学者之间热烈讨论思维碰撞,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与此同时,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科间交流增强,与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等人文学科出现相互借鉴的趋势。这充分说明了法理学这门古老学科伴随着时代的需求所迸发出的旺盛生命力。
法理学历来以研究中国问题为导向,关于司法改革,人权保障、法治与公平等紧切时下改革的研究成果也得到司法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法理学的研究成果大量被吸收采用,对实践的影响力日益剧增。如贺卫方所提出当下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弊病;又如季卫东所提出司法领域中法律程序制度化缺失的问题,都受到了当权者的高度重视,此点亦体现在了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之中,极大的推动了改革发展。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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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法哲学与法理学的概念范畴区分存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二者可以被混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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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乌尔比安等都有关于法的问题的论述,如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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