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辉与江南大学附属医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伟潘晓峰仓勇 
【审理法官】谢伟潘晓峰仓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袁辉;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辉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辉 
【当事人-公司】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辉 
【被告】苏州科技大学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需同时具备四个: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侵权赔礼道歉管辖回避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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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需同时具备四个: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袁辉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民事案件受理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虽然袁辉在一审诉讼中曾表示其的诉讼请求有变化,一审法院限袁辉在3日内提交书面的明确诉讼请求书,袁辉在限期内未提交明确诉讼请求书,亦未明确其的诉讼请求,但袁辉在此之前已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能以因在3日内未提交书面的明确诉讼请求书,就此确定袁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袁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袁辉请求本案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0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8:36:03 
袁辉与江南大学附属医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民终3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华东,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某某生物纳米园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邢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辉与被上诉人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苏州安德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佳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辉上诉请求:1.滨湖区法院依法回避本案审理。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或安排本市其他初审法院审理本案。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将其骗入手术室做内镜止血新装置、新止血药人体试验,严重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请求按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11]41号),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应承担侵害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责任。4.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因身体遭受侵权伤害医疗费、省医学会鉴定费、住院补贴费、伤残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约49万元。5.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司法医学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的“本次诉讼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这一结论不成立。本案一审先后
开过三次庭,三次开庭其均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其准备了《被告侵害我健康权、身体权铁证如山》发言稿,开庭时提交法官,法官不让其发言。发言稿中明确要求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身体权”法律责任,这是其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之后,第二次开庭之前,其和其的诉讼代理人,当面向法官提交4份材料,其中请求按“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立案申请书,这是其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索赔金额,当时计算的金额是46.1552万元(不包含第二次缴纳的诉讼费),这是其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以上三个诉讼请求清晰,足以推翻一审裁定。2020年10月21日开庭,法官问其:“诉讼请求有没有变化”其回答:“我的眼睛都瞎了,诉讼请求肯定有变化。”自本案立案到2020年10月21日第四次开庭,已有14个月,其身上人体试验的后遗症逐渐加重,有待司法鉴定后调整诉讼请求,法官随即责令其3日内提交书面请求,这是不合情理的滥权行为。本案自2019年9月17日正式立案至今已逾期一年两个月有余,本人及老伴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在习某某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为一次健康检查,遭受如此严重的灾难;依法维权竟然遇到法官、被上诉人欺诈压制,老年人合法权益遭到严重践踏。企盼本案早日结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院、安德佳公司均未答辩。
     袁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于2018年10月22日至四院处挂了专家号做胃镜以复查胃息肉的恢复情况,并向接诊医生屠惠明出示了2017年9月18日其在无锡市人民医院的胃镜检查报告和病理化验单。屠惠明医生要求其住院检查,其同意了并提出再做肠镜检查。2018年11月2日,四院通知其于11月3日住院,其遂于当日住院。11月6日,屠惠明医生查房时,其再一次明确,如果胃镜查到出现息肉,就挑掉,否则仅做胃镜检查和肠镜检查。11月6日13点40分其做胃镜检查,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屠惠明医生违规操作使用尚在临床试验阶段的“EndoClot@术中止血装置”,上述试验的申办者即为安德佳公司。该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和不良反应包含肠梗阻、免疫反应、栓塞形成、神经损伤或组织坏死等,但四院、安德佳公司并未提前向其进行任何告知及取得其同意。术后出现的不良反应和症状,对其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期间四院、安德佳公司先后向其承认错误,并承诺积极配合,然而并未兑现。后经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9]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但是其术后神经受损严重、眼睛视力急剧下降、接近失明,在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均未提及,其于2019年6月28向江苏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未得到任何回复。其在此之前身体一直很健康,术后却出现了胃功能损伤、肝肾功能损伤及腿关节炎症、左眼视力接近失明等。四院、安德佳公司的违
法行为直接侵犯了其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9年10月24日的开庭审理中,袁辉陈述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院支付赔偿款49331.51元(医疗费140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629元、住宿费169元、营养费10560元、护理费1056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邮寄费147元、鉴定资料复印费1205元);2、判令四院先予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125000元(胃功能损伤6.5万元、肝肾功能损伤及腿关节3万元、左眼手术费用3万元);3、判令四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四院、安德佳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以具体鉴定结论计算;5、判令安德佳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四院、安德佳公司向其就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给予书面赔礼道歉;7、本案诉讼费由四院、安德佳公司承担。在2020年10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法院询问袁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化,袁辉表示其的眼睛失明了、其的诉讼请求肯定有变化,但是不予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法庭遂当庭告知袁辉:限其在3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明确诉讼请求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