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1与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5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 
【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钊;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 
【当事人】李钊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 
【当事人-个人】李钊 
【当事人-公司】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吕红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王璐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吕红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王璐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喜吕红涛王璐瑶 
【代理律所】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钊 
【被告】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 
【本院观点】公民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李钊在被上诉人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和意外险,其发生工伤被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后,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其申领并发放了意外险赔偿金50万元,同时也依法按月为其申报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西安鑫航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现上诉人李钊向两被上诉人主张的诸某某
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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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3 16:40: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鑫航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被告鑫航公司向被告强度所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鑫航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强度所处,从事试验安装工作。2016年7月5日,原告驾驶叉车将试验立柱从厂房内运往厂房外时,叉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腰段脊髓损伤伴截瘫;2.胸腰段椎体爆裂性骨折;3.胸12椎体向后滑脱;4.左侧第1、2肋椎关节脱位;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6.左侧胫骨平台骨折;7.左侧腓骨中段骨折;8.左侧前交叉韧损伤;9.左侧胫腓副韧带损伤;10.髌韧带断裂;11.XXX;12.贫血(中度)。2016年12月9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2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费等级为
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评定后,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其工伤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毕,并开始享受工伤待遇。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8年7月开始至申请人退休前一日期间的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2、裁决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从2016年12月至申请人退休前一日期间的住房公基金;3、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伤残补助金8375元(工伤保险基金未足额发放部分),从2018年7月开始至伤残津贴调整前,每月向申请人补发伤残津贴284.75元(工伤保险未足额发放部分);4、裁决两被申请人从2018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与实际护理费差额6407.53元;5、裁决两被申请人从2017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残疾用品750元/月,如申请人出院,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每月导尿管费用3564元及药品600元;6、裁决两被申请人从2018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房租3500元;7、裁决两被申请人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父母
每人生活费847.5元。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9)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愿意看到工伤事故的发生,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2016年7月5日,原告驾驶叉车将试验立柱从厂房内运往厂房外时,叉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12月9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2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费等级为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评定后,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其工伤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毕,并开始享受工伤待遇。现原告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6年12月至原告退休前一日
期间的住房公基金,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李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其工伤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毕,并开始享受工伤待遇,现原告各项请求远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在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是否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未审理查明。故请求:1、撤销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开始至上诉人退休前一日期间的最基本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判令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从2016年12月至上诉人退休前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伤残津贴补助金8375元,从2018年7月开始至伤残津贴调整前,每月向上诉人补发伤残津贴284.75元;判令两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护理费与实际护理费差额6407.53元,判令两被上诉人从2017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上诉人伤残用品750元/月,如上诉人出院,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每月尿导管费用3564元及药品600元,判令两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上诉人房租3500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父母每人生活费847.
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