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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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互为被告):王汉太,*,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互为原告):山东齐鲁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路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俞霖,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大学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滨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NAGIAXH。
法定代表人: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大学科技园高等教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
法定代表人:周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汉太与被告山东齐鲁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日照大学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日照大学科技园高等教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齐鲁公司与被告王汉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本院裁定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汉太、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朱俞霖、科技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到庭参加诉讼,大学科技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汉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齐鲁公司依法支付王汉太2019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加班费1431.36元,并加付赔偿1431.36元*25%=357.84元;2、请求依法判决齐鲁公司依法支付王汉太2019年12月份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费3837.24元,并加付赔偿3837.24元*25%=959.31元;3、请求依法判决齐鲁公司依法支付王汉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92886.1元,请求依法判决齐鲁公司依法赔偿王汉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23221.53元(92886.12*25%=23221.53元);请求依法判决齐鲁公司、科技公司、大学科技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大学科技园、科技公司、齐鲁公司之间有关联性。事实和理由:王汉太于2016年10月17日与大学科技园签订劳动合同,是公益岗公寓值班员,过了一段时间后,领导在职工会上通知说大学科技园改名为科技公司,王汉太于2019年10月16日以前在科技公司德胜园2号楼是公益岗公寓值班员,科技公司让王汉太与齐鲁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7日开始王汉太仍然在科技公司德胜园2号楼是公寓值班员。2019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王汉太共工作7天,每天24小时,该半个月王汉太共工作168小时(24小时/天*7天),而法定工作时间应为83.32小时(20.83
天*0.5月*8小时/天),故王汉太加班时间为84.68小时(168小时-83.32小时)根据王汉太自己记录的考勤周六周日加班48小时(2天×24小时),其余正常工作日加班36.68小时(84.68小时-48小时)。根据原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工资1730元,每小时工资为9.94元(1730元一21.75天:8小时),故王汉太2019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费1431.36元(9.94元/小时×36.68小时×1.5倍+9.94元/小时×48小时×2倍,故齐鲁公司应向王汉太依法支付2019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加班费1431.36元,并依法应加付赔偿1431.36元*25%=357.84元。王汉太2019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共工作16天,每天24小时,该1个月王汉太工作384小时(24小时/天*16天),而法定工作时间应为166.64小时(20.83天×1月×8小时/天,所以王汉太加班时间为217.36小时(384小时-166.64小时)。根据王汉太自己记录的考勤周六周日加班120小时(5天×24小时),其余正常工作日加班97.36小时(217.36小时-120小时)。根据王汉太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工资1730元,每小时工资为9.94元(1730元一21.75天亡8小时),故齐鲁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汉太2019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加班费为3837.24元(9.94元/小时×97.36小时×1.5倍+9.94元/小时×120小时×2倍),并依法应加付赔偿3837.24元*25%=959.31元。因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王汉太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证据王汉太的原始工资明细和原始考勤明细是齐鲁
公司和科技公司保管的,王汉太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齐鲁公司和科技公司提供王汉太的原始工资明细和原始考勤明细,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王汉太与公寓值班员韩志钊公寓值班工作时填写的《公寓值班登记本》存放于被告用工单位科技公司,王汉太请求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用工单位科技公司提供王汉太与韩志钊公寓值班工作时填写的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公寓值班登记本》,王汉太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齐鲁公司依法支付王汉太2019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费1431.36元,并加付赔偿1431.36元*25%=357.84元,依法公正判决齐鲁公司依法支付王汉太2019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费3837.24元,并加付赔偿3837.24元*25%=959.31元。请求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用工单位科技公司提供科技公司范海宏等公寓值班员职工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原始发放工资、公积金、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明细和原始考勤明细。王汉太的工资待遇与科技公司同样岗位职工工资报酬待遇差别很大,该事实证据充分证明齐鲁公司和被告用工单位科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违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告用工单位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资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齐鲁公司和被告用工单位科技公司故意违法侵害了王汉太合法权
益的事实一目了然,齐鲁公司和科技公司给王汉太造成了极大损害,所以齐鲁公司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鲁公司于2020年1月4日违法解除齐鲁公司与王汉太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停止王汉太的工作,王汉太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51号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法公正裁决:“一、被申请人齐鲁公司与申请人王汉太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齐鲁公司编造谎言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依法判决,体现法律平等尊严,支持王汉太的诉讼请求。
齐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贵院另案审理,***********判决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在本案不应当重复处理;第二、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原告从未向齐鲁公司提供劳动,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不是由于齐鲁公司的原因,所以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第三、原告与齐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已经于2021年9月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经到期终止;第四、至于原告所说的关联性,齐鲁公司并不了解,齐鲁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第五、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科技公司无关。原告与齐鲁公司系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齐鲁公司与科技公司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是由齐鲁公司2019年10月18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1月2日因科技公司派遣劳务用工数量超额等原因,对劳务人员的数量进行了调整,科技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齐鲁公司发送了《减少派遣员工通知单》,将劳务派遣人员王汉太退回,齐鲁公司接到通知后将王汉太撤回,自此科技公司与王汉太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回到齐鲁公司后如何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其双方所确定的事项,与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原告起诉科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日照人事编制信息网
案经送达,大学科技园未作答辩。
齐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齐鲁公司不向王汉太支付工资31140元。事实与理由:王汉太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齐鲁公司向王汉太支付工资等,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齐鲁公司向王汉太支付工资31140元。齐鲁公司不服该裁决,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王汉太从未向齐鲁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9月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到期终止,齐鲁公司没有向王汉太发放工资的义务。
王汉太辩称,齐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齐鲁公司不向王汉太支付工资31140元是错误的,齐鲁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汉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工资劳动报酬92886.12元,齐鲁公司应依法加付赔偿王汉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23221.53元(92886.12元乘以25%等于23221.53元)。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齐鲁公司承担,齐鲁公司在民事诉讼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是完全错误的,是编造的谎言,因为大学科技园让齐鲁公司与王汉太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齐鲁公司于2020年1月4日违法解除王汉太的劳动合同,科技公司将王汉太违法退回。在王汉太起诉的起诉状以及证据当中已经陈述清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汉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51号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充分证明齐鲁公司与王汉太依法继续履行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充分证明齐鲁公司、科技公司必须依法恢复王汉太在科技公司公寓值班员工作,科技发展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证据充分证明科技公司认可以上仲裁部门处理结果;
2、***********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齐鲁公司与王汉太依法继续
履行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充分证明齐鲁公司、科技公司必须依法恢复原告在科技公司公寓值班员工作;
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齐鲁公司与王汉太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充分证明齐鲁公司,科技公司必须依法恢复王汉太在科技公司公寓值班员工作,该证据充分证明齐鲁公司明知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仍然恶意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给王汉太造成了极大损害,给王汉太造成了工资收入极大损失,严重侵害了王汉太的合法权益;
4、《强制申请执行书》,充分证明齐鲁公司、科技公司继续违法侵害王汉太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