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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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照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上海西路777号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彩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伟,*,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日照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与被告丁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被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23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鲁L6××**系案外人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案外人自行雇佣驾驶员,由实际车主对被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原告只是根据与实际车主的约定,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先行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再与实际车主进行结算。原告根据与实际车主的协议,对挂靠车辆进行业务管理,并不对被告等由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行为。具体由谁驾驶涉案车辆,原告无权进行干涉,均由实际车主决定。原告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故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义务,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235元。
被告丁伟辩称:我们一直由原告公司季伟进行管理,关于我们的工资由财务李彩艳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发放,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我们有工资流水(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艳给发放的工资)、派工记录、工资条。对公司说的原车主我们不认识,从2021年4月19日至今与我们没联系,在我们印象当中没有原车主的存在。我们只受原告公司季伟、山晓杰、李文龙的管理,工资由财务李彩艳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发放。我们是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份在原告单位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创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并证明被告受雇于实际车主;
证据二、劳务费代发明细,证明代付的劳务费实际金额中包含社保费补助2000元,应予以扣除;
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与挂靠合同中同车辆一致;
证据四、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等额还款法还款明细计算,证明涉案车辆非原告所有,实际车主为案外第三人,并证明被告是实际车主雇佣;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
证据六、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七、原告公司与实际车主的结算流水。
经质证,被告丁伟对证据一挂靠协议书在我们去干活的时候2021年4月原告的法人并没有给我这份合同,我们不知道有张杰这个人,我们不知道这个事,至今张杰也与我们没有联系;对证据二李彩艳发放的工资数额是对的,对明细表不认可,我们上班的时候包括仲裁时这个表都没有出来,我们都不知道,我们不认可;对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牌鲁L6××**;对证据四车辆担保合同我不知道,车辆贷款的是李彩艳,对明细系复印件,也只能证明是张杰在这个银行里有分期,不能说明就是这台车,即便借款合同上有张杰的签字,也不能说明就是这台车;对证据五、六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这份流水上显示内容不认可,李彩艳向张杰转账3200元、4020元不认可,我要求看2021年4月份至2021年9月份李彩艳个人或者原告公司向张杰个人转账或者张杰公司的转账。
被告丁伟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流水,证明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艳发放的,一笔是个人账户转账,一笔是转账;日照人事编制信息网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我们在原告处上班;
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在庭审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原告公司队长派工,我们在原告处工作,队长派工作,是原告的员工;
证据四、原告公司的招聘信息,证明工资不是原告提出的数额,是根据招聘信息载明的明细,但是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发放。
和创公司对丁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不能证明实际款项的性质,因原告是代付劳务费,且该费用包含了实际车主以资代费支付的社保费用;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不是原告制作,原告制作的形式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证据三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对其安排工作,原告只是根据实际车主业务需求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进行通知,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为;1、对于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违章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否认被告驾驶该车辆;2、加油记录无原告单位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油品的来源,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涉案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只能证明交易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对修车结算单只能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过,且是在不同的修理场所进行,不能证
明被告的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为,原告只是对车辆进行代管,谁驾驶车辆原告无权过问,干什么原告只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安排;5、对排班表不认可,但该表可以证实原告是对车辆进行安排,而非是对被告进行管理;6、工资表,山晓杰不是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具体该报酬表来源原告不清楚,所以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招聘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单位自有车辆,并未对被告进行招聘,退一步说即使该信息属实也不是针对被告招聘提出的条件,被告等人待遇与实际车主协商,与原告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