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杜德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刘玉玉王春燕 
【审理法官】李红刘玉玉王春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杜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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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杜德川 
【当事人-个人】杜德川 
【当事人-公司】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维海战立宗 
【代理律所】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杜德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二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和3月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二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和3月工资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至2019年针对被上诉人个人的人工填写的考勤表,但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实施电子打卡考勤并无纸质考勤,该主张与其一审提供的考勤表相互矛盾,对该考勤表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已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只是上诉人认为其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有加班工资项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
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构成等事项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上诉人仅提供自制的工资表的电子表格,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与其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账务凭证证实其工资表格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时间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被上诉人的主张以及各方的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和3月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发生及是否由杜德川造成,故对于上诉人扣发的工资应予支付,一审根据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和3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德川于2014年4月9日到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未给杜德川缴纳社会保险。杜德川向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一份,载明:本人由于出国劳务无法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申请人杜德川20某某年3月19日。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批准杜德川离职,2019年3月21日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杜德川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杜德川、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考勤表必须经职工本人签字,上诉人公司目前实施电子打卡考勤,并无纸质考勤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纸质考勤表没有就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况且该考勤表上既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就加班事实尽到了证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且电子考勤具有容易改动的属性为由,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判决上诉人承担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就未提供考勤的月份,按照全勤计算加班费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中日期系手写,既无上诉人处人员签字也无单位盖章,不能证实系上诉人单位发放。另外,工资报酬及组成作为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用人单位具有告知的义务,同时从一般常理上来讲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9日即到上诉人处上班,不可能不知晓工资的数额和工资分项构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认为“非财务人员,应无能力自行制作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达到此种一致度的工资表"进而认可工资条中载明的工资分项构成,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不予扣除,将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是在推定假设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权且不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按照全勤计算加班费与被上诉人提
交的所谓的工资条记载的工时也相互矛盾。三、对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2019年2月、3月工资扣发的原因,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滚筒轴扎刀问题报告》,该报告属于公司的品质管理记录,详细记录了问题产品的编号、规格、材质、细节描述、汇总结论等内容,且附有问题产品的图片,该报告已由见证人和车间管理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仅以未经被上诉人签字为由,即否定该证据并不予采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杜德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青州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9264553W。
     法定代表人:董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德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考勤表必须经职工本人签字,上诉人公司目前实施电子打卡考勤,并无纸质考勤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纸质考勤
表没有就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况且该考勤表上既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就加班事实尽到了证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且电子考勤具有容易改动的属性为由,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判决上诉人承担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就未提供考勤的月份,按照全勤计算加班费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中日期系手写,既无上诉人处人员签字也无单位盖章,不能证实系上诉人单位发放。另外,工资报酬及组成作为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用人单位具有告知的义务,同时从一般常理上来讲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9日即到上诉人处上班,不可能不知晓工资的数额和工资分项构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认为“非财务人员,应无能力自行制作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达到此种一致度的工资表"进而认可工资条中载明的工资分项构成,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不予扣除,将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是在推定假设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权且不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按照全勤计算加班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工资条记载的工时也相互矛盾。三、对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2019年2月、3月工资扣发的原因,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滚筒轴扎刀问题报告》,该报告属于公司的品质
管理记录,详细记录了问题产品的编号、规格、材质、细节描述、汇总结论等内容,且附有问题产品的图片,该报告已由见证人和车间管理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仅以未经被上诉人签字为由,即否定该证据并不予采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