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公管理人员职务违法案件查办工作指南
一、职务违法的对象
根据《监察法》规定,职务违法的对象,主要包括六类:
(一)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
1.根据《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
(2)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包括: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各级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各级委员会、中国民主建国会各级委员会、中国民主促进会各级委员会、中国农工民主党各级委员会、中国致公党各级委员会、九三学社各级委员会、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各级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各级工商联的公务员。
2.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上述机关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属于监察对象。
3.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参公管理人员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团组织中除工勤人员外、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主要包括三类:
(1)各级工会、团委、妇联、文联、科协、侨联、社科联、残联、作协、台联、法学会、红十字会等团组织中的参公管理人员;
(2)各级事业单位中由党委组织部门审批的参公管理人员;
(3)各级事业单位中由政府部门审批的参公管理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是指除参公管理之外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注册会计师协会、
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包括上述组织中的领导班子成员、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含正式在编及在职聘用制人员)。在该类组织中从事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在被临时委托从事公务时,也属于监察对象。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等;
2.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
3.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上述单位中从事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在被临时委托从事管理工作时,也属于监察对象。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上述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从事会计、出纳、物资管理、基建、采购、组织人事,或者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人员;依法依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职称评审小组、学术委员会、科研项目小组等组成人员;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开办的幼儿园、卫生服务站等公办性质单位的管理人员(含正式在编及在职聘用制人员);以及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人员。
上述单位中的普通教师、医生、科研人员、演员、运动员及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普通工作人员,被临时委托从事管理工作时也属于监察对象。
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人员,具体范围参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