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9.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02.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
正文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求职招聘人才市场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XXX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
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