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董双凤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云04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志江王华沈培敏 
【审理法官】杨志江王华沈培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 
【当事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 
【当事人-个人】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 
【当事人-公司】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蔼玲代大伟 
【代理律所】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溪市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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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19:09:20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董双凤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2020)云04行终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双凤,女,汉族,1966年3月4日生,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翔,男,汉族,1989年8月1日生,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女,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四林,男,汉族,1941年12月14日生,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老芬,女,汉族,1946年10月2日生,住玉溪市江川区。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玉溪宸才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本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与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溪市人社局)、第三人玉溪宸才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宸才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被告玉溪市人社局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云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双凤、张翔、张艳分别系张二聪(已死亡)的妻子、儿女,张四林、邢老芬系张二聪的父母。玉溪宸才公司与张二聪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张二聪为监督员,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签订后,张二聪被派遣至玉溪市××区抚仙湖管理局从事监督员工作,系路居镇仙湖锦绣至小凹风雅寓沿湖片区监督员负责人,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20时,工作地点为路居镇仙湖锦绣至小凹风雅寓(含管家沟抽水站区域)。2017年10月2日18时05分,张二聪打电话到路居派出所报称其在湖边的管家沟抽水房旁边摔着起不来,要求出警救助。路居派出所民警赶到
现场,经了解张二聪在巡湖过程中不小心摔倒,没有造成外伤,感觉头昏,民警将张二聪送到其家中交给其家人。2017年10月3日凌晨1时50分,张二聪被家人送至江川区人民医院救治,主诉“头疼1小时余,伴呼之不应半小时余。患者有多年高血压病史,长期服用降压药血压未监测",经1个半小时抢救,患者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家属要求放弃抢救,于同日3时由120救护车送回家。2017年10月3日,江川路居镇下坝社区张营村村卫生室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17年10月3日,死亡原因:颅内出血(摔伤)。2018年9月26日,董双凤作为申请人向玉溪市人社局申请张二聪的死亡事故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9日分别送给董双凤及玉溪宸才公司。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对玉溪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玉溪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玉溪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张二聪的死亡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玉溪市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
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本案张二聪与玉溪宸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张二聪于2017年10月2日下午18时05分在巡湖过程中摔倒请求路居派出所出警救助,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摔倒,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到张二聪无外伤但有头昏情况,张二聪被送回家中后,身体进一步恶化,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3日死亡。张二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摔倒,其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还是突发疾病所致,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玉溪宸才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二聪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玉溪市人社局所作(2018)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对张二聪死亡是否认定或视同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玉溪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玉溪市人社局也有依法调查
和根据双方提供的主要证据,综合评判是否属于工伤的职责。江川路居镇下坝社区居委会张营村村卫生室及路居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据(推断)书》,其非张二聪的救治机构。张二聪的救治机构江川区人民医院未出具死亡证明,其出具的病历记录为:1.呼吸、心跳骤停;2.脑出血可能;3.心源性猝死可能;4.高血压病。并无认定受伤死亡的意见。村卫生所出具的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摔伤)无依据。因此,张二聪的死亡非因意外摔倒受伤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排除因受伤致死后,本案是否属于因病死亡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江川区人民医院病例记录和陈述,张二聪于2017年10月3日凌晨01︰00左右在家中发病,然后01︰50左右医院接诊。属于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的回复》,即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的意见。因此,请求:一、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玉溪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1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双凤、张翔、张艳、张四林、邢老芬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