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要师 
【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要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永乾 
【当事人-公司】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永乾 
【被告】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行政不作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予答复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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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3年12月上诉人李永乾就知道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口头向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社保局反映过此事,当时广南县社保局向上诉人李永乾出据了查询社保缴纳情况的单子,证明2013年上诉人李永乾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但其既不按
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至后来申请仲裁后,2019年9月4日又被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时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驳回其仲裁申请后,上诉人李永乾直至2020年3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李永乾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永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乾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的法律适用,而一审法院以该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乾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3:04 
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26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452652062。
     法定代表人邓明,局长。
     上诉人李永乾因与被上诉人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南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
     一审裁定认定,2009年6月1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到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化验员,工作地点在广南县石哩矿山。2009年9月1日,一审原告李永乾与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一审原告李永乾的工资为950元/月,以打卡方式发放工资,上班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一审原告李永乾进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因一审原告李永乾的社保关系在原工作单位广南县清水江林业局,未转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故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一审原告李永乾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0年5月1日,一审原告李永乾的社保关系转到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才为一审原告李永乾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一审原告李永乾申请离开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
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份,一审原告李永乾口头向广南县社保局反映,广南县社保局给一审原告李永乾一张查询社保缴纳情况的单子。2019年7月30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下属单位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4日,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永乾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法律的规定,裁决驳回李永乾的仲裁请求。同年9月10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法院起诉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627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书》,以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永乾的起诉。同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责令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同月25日,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回复:经系统核实,李永乾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在我局参加养老保险,未录入系统管理,无权责令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补缴。经跟省、州对接需要申请仲裁或申请法院判决,我局以仲裁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给予进行补缴。一审原告李永乾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
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2013年12月一审原告李永乾得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仅口头向原广南县社保局反映,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广南县社保局申请解决或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日,一审原告李永乾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一审原告李永乾申请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向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解决,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作出回复,被告广南县人社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一审原告李永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李永乾上诉称,1.一审的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广南县人社局
没有履行监管行政职责,导致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有11个月的社保费未缴纳,上诉人是2009年6月1日到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现在发现单位一直没有给我交社保,直到2019年6月份上诉人在看电视的时候才听到中央新闻联播说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税务机关征收包括遗留欠费等,所以我到税务局,税务局领导说社保局开单欠费补缴,然后就到仲裁的法律程序了,直到2019年11月6日广南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说补缴社保欠费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是行政范畴管理。从哪个时候开始才知道广南县人社局未履行监管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所以从2019年11月6日才知道的,之前说的是2013年12月知道文山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是说错的,现在更正为2019年6月20日观看中央新闻联播才知道的,然后才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