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彤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全韩晓武安剑凌 
【审理法官】赵洪全韩晓武安剑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彤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当事人】张彤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彤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徐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徐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晓丽徐峰 
【代理律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彤文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岗员工岗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岗员工岗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薪酬补偿款是其50岁至55岁之间实际收到的工资与县支公司经理之间的差额部分。上诉人主张按照转岗协议的约定,其薪酬标准应当与县支公司经理一致,而上诉人的实际薪酬低于县支公司经理,故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差额部分。被上诉人主张转岗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薪酬是按市公司12级目标薪酬相关政策发放,不应参照县支公司经理标准。    《转岗员工岗位协议》第三条内容如下:“根据乙方原任职务,甲方参照县支公司经理的标准确定其转岗待遇。乙方在转岗期间,且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之前,乙
方暂按本人转岗前当年目标薪酬85%发放薪酬(即月薪4325元);当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后,按市公司12级目标薪酬相关政策发放薪酬直至退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若在转岗期间遇公司相关政策调整,致使乙方薪酬低于同职级同类人员标准时,则做相应调整)。乙方享受与在岗员工相同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过年过节费等各种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现双方对转岗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审查该条约定,对于转岗人员的薪酬有三段不同的表述,其一为“参照县支公司经理的标准”,其二为“女年满50周岁后,按市公司12级目标薪酬相关政策发放薪酬”,其三为“若在转岗期间遇公司相关政策调整,致使乙方薪酬低于同职级同类人员标准时,则做相应调整”。显然支公司经理的薪酬标准只是参照对象,转岗人员并不必然与之相同,而市公司12级目标薪酬才是转岗人员确定无异议的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县支公司经理的标准确定其薪酬无合同依据。“政策调整”,应当是指用人单位统一的针对全体职员的政策性调整,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员工工资有统一的政策性调整。“同职级同类人员”也应当是指与上诉人相类似的转岗人员,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同职级在岗人员,原因是上诉人转岗后从事调研工作,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其与其他在岗人员在工作时长、工作强度等方面有明显
差别,因此上诉人的比较对象不应是同职级在岗人员,而应是同职级转岗人员,故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同职级在岗人员薪酬标准调整其薪酬亦无合同依据。在上诉人年满50周岁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市公司12级目标薪酬向上诉人发放报酬,符合转岗协议的约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另案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彤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彤文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彤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5:53 
【一审法院查明】锦州人才市场今天招聘信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彤文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保险公司销售部经理职务。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转岗申请,并于同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转岗员工岗位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根据乙方原任职务,甲方参照县支公司经理的标准确定其转岗待遇。
乙方在转岗期间,且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之前,乙方暂按本人转岗前当年目标薪酬85%发放薪酬(即月薪4325元);当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后,按市公司12级目标薪酬相关政策发放薪酬直至退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若在转岗期间遇公司相关政策调整,致使乙方薪酬低于同职级同类人员标准时,则做相应调整)。乙方享受与在岗员工相同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过年过节费等各种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转岗后,原告担任被告保险公司市场信息员职务至今。2021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按《转岗员工岗位协议》约定的报酬支付其工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转岗后薪酬补偿款15万元为由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锦劳人仲不字[2021]第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院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按每月4325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无异议。又查明,辽宁省分公司薪点值调整表载明市公司(被告保险公司)12级目标薪酬的薪点值为2.81。锦州分公司2014年、2015年、2017年工资预算管理办法载明2014年保险公司员工的基本薪酬为19800元,2015年、2017年的基本薪酬均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调整;二、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提出的薪酬补偿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调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和第六条(一)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若其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转岗员工岗位协议》关于薪酬支付产生的纠纷,该转岗协议的内容对员工的岗位、薪酬及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相对应内容的变更,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承认该协议对原有劳动合同中工资和岗位变更的事实,因此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的变更产生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调整。被告以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岗员工岗位协议》是被告依据省公司内部政策形成,属于公司内部政策问题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转岗后薪酬补偿款(薪资差额)108528元,属于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原告现在仍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于2021年9月9日作出锦劳人仲不字[2021]第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且本案纠纷具有持续性。故对被告以原告诉求中2020年9月7日前的事实部分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提出的薪酬补偿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提出转岗申请,与被告签订《转岗员工岗位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且双方实际履行至今,故双方签订的《转岗员工岗位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中明确甲方是根据乙方的原职务,参照县支公司经理的标准确定转岗待遇,之后对具体的转岗后的薪资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况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辽宁省分公司薪点值调整表载明市公司(被告保险公司)12级目标薪酬的薪点值为2.81。被告保
险公司员工的薪酬(年薪)是按个人对应的薪点值乘以基本薪酬予以确定。原告对被告按《转岗员工岗位协议》约定支付其50周岁前转岗期间的薪资无异议,原告50周岁后(即2016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薪酬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转岗员工岗位协议》的约定履行,即20000(基本薪酬)×2.81(薪点值)÷12(12个月)=4683.33元/月。在此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薪酬为4772元/月。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彤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彤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