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宣贯资料)
第一章、总则
一、实施时间:201310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43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于201451施行。
第二、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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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都突发事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在服务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按照燃气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通过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都气瓶之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地下燃气设施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七条、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燃气设施或者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政燃气设施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和安全恢复供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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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燃气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四条、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等装置,并定期检测或者维修、更新。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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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燃气用户应当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加气站防火、防爆的
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抽烟、使用明火,禁止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禁止自行为机动车加气。
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
第三十七条、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部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物业公用部位的,天津人才服务中心首页进户第一个阀门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进户第一个阀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自行维护更新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责任,可以通过供用气合同予以约定。
第三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其维护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同意,并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一次、对非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年一次,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管道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确认检查人员的身份。
第四十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接到经营者催告单三十日后仍不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经营者中止供气,应当分别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书面通知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户支付了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英语四级过了能干啥第四十三条、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等计量器具在安装前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口碑比较好的公考机构
第四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和机动车燃气的加气量,分别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实际量值结算。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六章、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测、更新和改造,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