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法考通过率【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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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6.09.14
【字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施行日期】2016.1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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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禁令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组织
内蒙古招生信息网登录领导,实施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超限电子检测、车辆货物装载源头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开展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目标考核,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前款所称超限电子检测,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以下称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依法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许可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条 运输可分载物品的货运车辆,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
 
第八条 本市建立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对市和县(市)区公路超限运输实施信息
化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数字公路系统联网互通,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
  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执法行动,应当以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重要路段、港口、货运站(场)等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固定超限检测站的管理,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行政执法人员,设置醒目的超限检测告示标志,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公路重要路段建设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超限电子检测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作为违法超限运输的证据材料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
  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范围内任一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固定超限检测站接受处理。接受处理的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对企业进行依法装载运输货物的宣传、教育:
  (一)矿山企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建筑企业、建设用砂生产经营企业由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会计师的报名条件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服务企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道路运输企业、货运站(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六)港区内车辆装载相关经营企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级管理范围内重点生产经营企业和道路运输企业进行依法装载运输货物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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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货运站(场)、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的车货称重设备,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并将称重信息联网纳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投入使用十五日前,将已设置超限电子检测设备的位置在本地主要报纸、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电子检测告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