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毅与包头天蒙石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8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伟高阿韬张宽 
【审理法官】刘伟高阿韬张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毅;包头天蒙石油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毅包头天蒙石油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毅 
【当事人-公司】包头天蒙石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敏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敏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敏 
【代理律所】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毅 
被告包头天蒙石油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期间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工作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结合不同岗位工作特点,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保证上诉人享受休息、休假待遇。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费,应当承担存在加班事实以及确定加班时长、加班未领取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知情的,
在长达8年多工作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自认在工作期间可以自行调休,2017年8月起被上诉人经批准歇业,上诉人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病休,上诉人主张包括在此期间的加班费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判项第二项中表述的“经济赔偿金"系笔误,应为“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该合同到期后又于2017年11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28日截止。原告在工作期间履行油库看管及巡护工
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法定节假日春节期间在十五日内施行一班三倒,上24小时休48小时。其余时间如有需要,员工之间自行调班报主管许可。2017年8月起被告经批准歇业,原告继续在库区工作。2018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颈骨折,休息至2019年3月15日后,工作至2019年7月。在此期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经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包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因公受伤,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包劳鉴工字(182)66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等级。原告据此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8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25日该院出具(2019)包东劳人仲案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支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32元;驳回申请人(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32元、解除与被申请人(被告)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支付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工作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2500元、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工伤期间用餐补助1800元、支付未签订长期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43932元的诉讼请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变更加班费为86个月×14.3元×184小时×150%共3394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8月19日因公受伤至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制,超过综合每周44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以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8年=2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276元/月×7月=43932元。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存在加班事实以及确定加班时长、加班未领取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原告自认在工作期间可以自行调休,且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病休,故原告主张加班费339424.8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在工作期间每年春节期间均15天内上24小时休48小时,故其主张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6565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每年5天的休假期,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实际上是一种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
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限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2019年7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请求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2011-2018年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18-2019年期间病假超过两个月不应当享受当年带薪休假待遇,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0元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期间即已引发,原告未就该争议内容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就在申请仲裁期内存在仲裁期限中止或仲裁期限中断的情形提供相关证据,故(2019)包劳仲案24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孙毅与被告包头市天蒙石油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包头市天蒙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年×2500元=20000元。三、被告包头市天蒙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7×6276元/
月=4393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头市天蒙石油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