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中共浙江省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10.15
【字 号】浙人发[2008]170号
【施行日期】2008.10.15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发〔2008〕170号 )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基本素质,保障公民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录用公务员可采取按职位招考或按专业相同的职位集中招考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笔试和面试;
  (四)体检与考察;
  (五)公示、审批。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其他招录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者的职位。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实行的优惠政策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监督下,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录用工作,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或者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录用公务员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应根据规定的编制数额和职位空缺情况,按照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拟录用名额、职位及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省级招录机关和省级直属机构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级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商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
审核汇总,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在组织报名7天前,通过公务员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录用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五)报名时间、方法以及笔试日期;
  (六)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公布的相关事项。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招考公告应报经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参加报名。报考者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有效,并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