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聘任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1.01.28
【文 号】人社部发[2011]14号
【施行日期】2011.01.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
正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开展试点工作。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推进。在试点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健全用人机制,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机关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经中央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聘任公务员,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地方各级机关聘任公务员,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务员聘任的组织实施。
  聘任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聘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位招聘
  第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聘任的事由、机关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期、聘任方法、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应聘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应予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公开招聘应当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招聘的机关、招聘职位、职责、待遇、应聘资格条件、聘期;报名的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二)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应当向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应聘者是否具有应聘资格。人力资源管理公务员报考岗位
  (三)考试。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
  (四)考察与体检。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察和体检。
  (五)公示。机关根据考试、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任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六)审批或者备案。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聘任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七)办理聘任手续。招聘机关与拟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符合聘任职位条件的人选少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相关单位推荐提出拟聘任人选。
  (二)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三)测评。对拟聘任人选进行专业测评。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者备案,办理聘任手续。
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约定聘任合同补充条款。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机关因前款第(二)、 (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