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峰高靖琳朱虹 
【审理法官】张峰高靖琳朱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 
【当事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 
【本院观点】新华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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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华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庭审中,新华建筑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7月3日向乌市医保局提交一份“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停缴医疗保险的申请”,针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相应申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华建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建筑公司要求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3日新华建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停缴医疗
保险的申请”。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核实新华建筑公司要求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的请求是否向乌市医保局提交书面申请,对此新华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华建筑公司要求乌市医保局履行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的法定职责,但未向乌市医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新华建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2018年6月了解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2016〕112号文件精神后,就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写了一份申请,后该局多个处室召开会议,我公司参加。
会后我公司于2019年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但因机构改革,我公司起诉被驳回。2019年7月,我公司到乌市医保局提交申请,但乌市医保局未收,现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交申请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新01行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安励,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矫国荣,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华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下称乌市医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励、被上诉人乌市医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建筑公司要求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3日新华建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停缴医疗保险的申请”。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核实新华建筑公司要求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的请求是否向乌市医保局
提交书面申请,对此新华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新疆乌鲁木齐人力资源网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华建筑公司要求乌市医保局履行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的法定职责,但未向乌市医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新华建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2018年6月了解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2016〕112号文件精神后,就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写了一份申请,后该局多个处室召开会议,我公司参加。会后我公司于2019年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但因机构改革,我公司起诉被驳回。2019年7月,我公司到乌市医保局提交申请,但乌市医保局未收,现一审法院以我公
司未提交申请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医保局答辩称,我单位是2019年1月23日挂牌成立,上诉人从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诉求,我单位始终认真解答上诉人的咨询和疑问。经查,上诉人29名退休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照新人社发〔2016〕112号文件的规定,应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乌市医保局退还其为29人在2018年12月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435.16元。庭审中,新华建筑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7月3日向乌市医保局提交一份“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停缴医疗保险的申请”,针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相应申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华建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
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