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帕提·居来提、吐逊古丽·库尔班等与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乌鲁木齐人力资源网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剑玛依娜柳燕 
【审理法官】黎剑玛依娜柳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阿拉帕提·居来提;吐逊古丽·库尔班;阿力甫·伊敏;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阿拉帕提·居来提吐逊古丽·库尔班阿力甫·伊敏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阿拉帕提·居来提吐逊古丽·库尔班阿力甫·伊敏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力提甫江·艾力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艾尔肯江·肉孜新疆迈献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力提甫江·艾力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艾尔肯江·肉孜新疆迈献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力提甫江·艾力艾尔肯江·肉孜 
【代理律所】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新疆迈献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阿拉帕提·居来提;吐逊古丽·库尔班;阿力甫·伊敏 
【被告】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涉及两个合同的基本事实及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阿拉帕提·居来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吐逊古丽·库尔班、阿力甫·
伊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8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2:3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马红强到天瑞水泥公司上班干活。天瑞水泥公司没有为马红强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9月7日13时许,马红强在往货车上装卸水泥袋时,从车上跌落致伤,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0天,2018年11月16日以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手术,进行颅骨缺损修补,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4天。2019年12月23日为取出腰椎陈旧性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1天。马红强花费医疗费共86647.83元。天瑞水泥公司未支付马红强医疗费。马红强住院期间,天瑞水泥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9年4月23日,汝州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9]4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红强为工伤。天瑞水泥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4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天瑞水泥公司汝州水泥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2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2019年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马红强支付鉴定费300元。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汝
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9]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马红强医疗费86647.83元、护理费4391.07(65÷30×0.4×5066.42)元、伙食补助费1300(6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21(4903.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38.5(4903.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64.2(5066.4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726.92(5066.42×2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8389.52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马红强在工作中受伤,汝州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9]4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红强为工伤;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委字2019年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马红强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86647.83元;2.护理费8344.58元(46858元/年÷365天×65天);3.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29421元(4903.5元/月×6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38.5元(4903.5元/月×11月);6.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64.2元(5066.42元/月×10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726.92元(5066.42元/月×26月);8.鉴定费300元,共计364293.0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天瑞水泥公司向马红强支付。马红强称其每月工资5000多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采用2018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03.5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天瑞水泥公司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马红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天瑞水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故此,对于马红强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及天瑞水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红强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瑞水泥公司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审判决:一、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红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364293.03元;二、驳回马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