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新02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汇涛严曦巴哈古丽艾买提 
【审理法官】乔汇涛严曦巴哈古丽艾买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丽霞 
【当事人】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丽霞 
新疆乌鲁木齐人力资源网【当事人-个人】赵丽霞 
【当事人-公司】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翟保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保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保红拜金良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赵丽霞 
【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赵丽霞2018年9月28日在独山子天利实业停车场门岗工作期间因未坐稳而摔伤是否构成工伤。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赵丽霞2018年9月28日在独山子天利实业停车场门岗工作期间因未坐稳而摔伤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天力达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赵丽霞是在基建工程公司西面台阶摔伤,该场所不是其工作场所的观点,一是对法律规定的狭隘理解,二是对劳动者过于严苛;即便按照天力达公司管理考核实施细则5.1.1.1.4规定的“非站岗时间坚守在值班室,严禁无故出入值班室临近的场所。",该值班室狭小炎热,作为劳动者的赵丽霞有权到附近场所小憩。故上诉人天力达公司称明确规
定非站岗时间应坚守在值班室、严禁无故出入值班室临近的场所,赵丽霞受伤时间是在非站岗时间,其工作场所应在值班室,且赵丽霞并不是为了解决生理需要而离开值班室,因此其所受伤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单位没有举出与其观点一致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天力达公司不认可赵丽霞在工作中受伤,但未依法提出有效的反证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天力达公司认为赵丽霞伤情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根据赵丽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诊断报告单材料、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法作出的2019克劳工伤认(234)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7: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审第三人赵丽霞在独山子天利实业停车场门岗工作期间,在停车场大门外右侧的台阶上未坐稳而摔伤。同年10月2日,独山子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腰部损伤2、骶椎骨折。影像学临时诊断报告载明:“腰椎轻度骨折增生;骶5椎体骨折"。2019年3月25日,赵丽霞向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同年4月24日,市人社局向原审原告天力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天力达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调查说明等方面的资料,并认为赵丽霞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5日,
因认为赵丽霞提供的诊疗记录等记载不明确,市人社局向赵丽霞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5月20日,独山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1、腰部损伤;2、骶5椎体骨折"。5月23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克劳工伤认(23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丽霞摔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其因工受伤。天力达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赵丽霞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赵丽霞工作岗位系停车场门卫,其摔伤的位置位于停车场大门外右侧的台阶附近,并未超出其岗位所要求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赵丽霞的工作场所;赵丽霞在门卫值班期间,在大门外摔伤的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关于赵丽霞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
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即使赵丽霞工作中未坐稳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结论。"本案中,证人吐尔洪书写的“证明"、医院诊断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赵丽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赵丽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合法有据。天力达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
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天力达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2.4元,由天力达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对赵丽霞的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三要素"原则,从工作场所看,赵丽霞是在其工作场所停车场附近基建工程公司西面台阶摔伤,但该场所不是其工作场所;根据天力达公司管理考核实施细则5.1.1.1.4规定的“非站岗时间坚守在值班室,严禁无故出入值班室临近的场所。"该制度规定明确,赵丽霞受伤时间是在非站岗时间,其工作场所应在值班室,而非在停车场附近的基建工程公司,且赵丽霞并不是为了解决生理需要而离开值班室。从工作原因看,赵丽霞是在与人聊天时不慎摔伤,其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医疗诊断存在瑕疵,赵丽霞摔伤的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17时许,其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第一份诊断书为骶椎骨折,被上诉人认为该诊断不准确,要求赵丽霞补正,2019年5月20日经独山子人民医院诊断:腰部损伤,骶五椎体骨折,该诊断结论记载在《工伤认定结
论通知书》医院诊断部分。该诊断结论距离赵丽霞摔伤事故已过8个多月,且该诊断并不是对2018年10月2日诊断结论的补正,而是一个新的诊断结论。如果骶五椎体骨折是在摔伤时发生,该骨折持续8个多月时间,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在摔伤事故发生前,赵丽霞在医院有多次腰部疾患的就诊记录。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赵丽霞骶五椎体骨折的诊断记录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综上,赵丽霞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天力达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克拉玛依市天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