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6.30
【字 号】宿政发〔2023〕69号
【施行日期】2023.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宿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日
宿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国家二十三级工资对照表
  第四章  审核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与监督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作为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备案与监督、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其他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
  (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后,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制定机关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实际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拟立项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明确规定的,不得申报立项制定。
  第九条 申请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可以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出台的,原则上不得申请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按照规定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相关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再申请以市、县(
区)人民政府名义出台规范性文件。确需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报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增加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并明确具体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主办部门。
  第十四条 拟提请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文件的,文件起草前,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甄别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无法确定文件性质的,应当咨询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规则”、“细则”、“规范”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