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市职⼯⼯资集体协商条例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协商内容
第三章协商代表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资集体协商⾏为,保障劳动关系双⽅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
⼈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会法》、《河北省企业职⼯⼯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业依法开展⼯资集体协商,签订⼯资集体合同,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资集体协商、⾏业⼯资集体协商、区域⼯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第三条开展⼯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致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下区域同⾏业企业达到⼗家以上,应当以⾏业为主开展⼯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把建⽴⼯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资正常增长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资集体合同履⾏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资集体合同履⾏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会应当指导、帮助、参与职⼯⽅开展⼯资集体协商,依法对⼯资集体合同的履⾏情况进⾏监督。
第七条⼈⼒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应当会同⼯会和企业⽅⾯代表,建⽴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条市、县(市)区⼈⼒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作的⼈员中聘任⼯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进⾏⼯资集体协商。
第⼆章协商内容
第九条协商双⽅应当就下列内容进⾏协商:
(⼀)⼯资分配制度、⼯资标准;
(⼆)⼯资⽀付办法、⽀付时间;
(三)年度⼯资⽔平或者⼯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资待遇;
(⼋)学徒期、见习期、试⽤期的⼯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双⽅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业、区域⼯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付⼯资、计时⼯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协商。双⽅协商的最低⽀付⼯资标准,应当⾼于政府颁布的最低⼯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时⼯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以上职⼯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例关系进⾏协商。
第⼗条劳动关系双⽅协商确定⼯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企业⽅⽣产经营状况;
(⼆)政府发布的⼯资指导线、劳动⼒市场⼯资指导价位;
(三)本地区、本⾏业、本企业的⼈⼯成本⽔平;
(四)本地区、本⾏业、本企业的经济增长⽔平和职⼯平均⼯资⽔平;
(五)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平均⼯资⽔平及增长率;
(七)其他与职⼯⼯资有关的因素。
第⼗⼀条如果发⽣企业⽅⽤⼯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等措施。
如果因⼯资问题发⽣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进⾏协商,同级⼈民政府及其⼈⼒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作为第三⽅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做好协商⼯作。
第三章协商代表
第⼗⼆条企业⼯资集体协商中每⽅代表为三⾄七⼈,⾏业、区域⼯资集体协商中每⽅代表不超过⼗⼀⼈,双⽅代表⼈数对等,不能兼任。协商代表任期⾃协商代表产⽣之⽇起⾄⼯资集体协商合同履⾏期满之⽇⽌。
双⽅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具体回避⼈员由双⽅协商确定。
第⼗三条协商双⽅各确定⼀名⾸席代表。
职⼯⽅⾸席代表由企业、⾏业、区域⼯会主席担任。⼯会主席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委托本⽅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企业尚未建⽴⼯会的,⾸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业、区域尚未建⽴⼯会的,⾸席代表可以由⾏业所在区域相应⼀级的⼯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会选派或者在上级⼯会指导下从⾏业、区域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
企业⼯资集体协商中,企业⽅⾸席代表由法定代表⼈担任,法定代表⼈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委托本⽅其他⼈员担任。
⾏业、区域⼯资集体协商中,企业⽅⾸席代表由⾏业协会主席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负责⼈担任。尚未建⽴
上述组织的,由企业共同推荐产⽣;如果不能协商⼀致的,可以由同级⼈民政府⼈⼒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协商双⽅均可以书⾯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席代表,⼈数不得超过本⽅代表的三分之⼀。
第⼗五条企业⼯资集体协商中职⼯⽅协商代表,由⼯会组织推荐,其中⼀线职⼯代表不低于三分之⼀,并经职⼯代表⼤会或者职⼯⼤会通过;尚未建⽴⼯会的企业,职⼯⽅协商代表由职⼯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同意。
⾏业、区域⼯资集体协商中职⼯⽅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会推选⼀名代表(未建⽴⼯会的企业由全体职⼯推选),在本企业公⽰三天,职⼯⽆异议后上报⾏业⼯会或者区域⼯会。⾏业⼯会或者区域⼯会选派其中⼆⾄⼗名,经所有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报上级⼯会组织备案,并在三个⼯作⽇内向企业及⾏业、区域内各企业的职⼯进⾏公布。
第⼗六条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确定。⾏业、区域⼯资集体协商中企业⽅代表,由每个企业推荐⼀名,⾏业协会选派其中⼆⾄⼗名,经所有企业法定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第⼗七条列席代表在协商期间具有建议权,可以在休会期间与正式代表交换意见。列席代表在正式协商时只能听取意见,不能发表意见。
第⼗⼋条协商代表⽆法履⾏职责的,应当在⼗五⽇内按照本条例第⼗⼆条⾄第⼗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九条⼯资集体协商代表履⾏下列职责:
(⼀)代表本⽅参加⼯资集体协商;
(⼆)征求本⽅⼈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参加⼯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资集体合同的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产、经营和⼯作秩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强迫对⽅接
受⼰⽅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对⽅协商代表等⾏为。
第⼆⼗⼀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作条件和⼯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代表职责占⽤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资、奖⾦、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条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合同。
确因⼯作需要变更职⼯⽅代表⼯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会或者上级⼯会意见。
职⼯⽅协商代表在⼯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合同期限⾃动延长⾄任期期满。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三条协商双⽅均应当以书⾯形式向对⽅提出进⾏⼯资集体协商和订⽴⼯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应当在收到⼯资集体协商要求之⽇起⼗五⽇内以书⾯形式作出答复,明确协商时间,⽆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以上职⼯,其他企业、⾏业、区域三分之⼀以上职⼯有⼯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会应当向企业⽅发出⼯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开展⼯资集体协商。未建⽴⼯会的企业、⾏业、区域,所在地⼯会应当向企业⽅发出⼯资集体协商要约,进⾏⼯资集体协商。
第⼆⼗四条职⼯⽅提出或者答复⼯资集体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上级⼯会可以代替本级⼯会提出要约或者作出答复。
第⼆⼗五条企业、⾏业、区域⼯会应当在⼯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作⽇之前向上⼀级⼯会报告,上⼀级⼯会可以指派⼈员对职⼯⽅协商代表进⾏业务培训、指导。
第⼆⼗六条在协商开始的五个⼯作⽇之前,企业⽅应当如实向职⼯⽅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职⼯⽅应当向企业⽅协商代表提供职⼯⽅协商意向。
第⼆⼗七条⼯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式进⾏,会议由双⽅⾸席代表轮流主持,⾸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的⾸席代表主持。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记录,记录由双⽅⾸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共同确定⼀名⾮协商代表担任。
第⼆⼗⼋条协商双⽅达成⼀致意见后,应当在七⽇内由企业⽅制作⼯资集体合同⽂本草案。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法进⾏的,可以中⽌协商,中⽌期限最长不超过三⼗⽇,超过三⼗⽇的,应当
重新协商。
第⼆⼗九条⼯资集体合同⽂本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代表⼤会或者职⼯⼤会讨论。职⼯代表⼤会或者职⼯⼤会讨论⼯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以上的职⼯代表或者职⼯出席,经全体职⼯代表或者职⼯的半数以上同意,⼯资集体合同草案⽅可通过。
企业⼯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经双⽅⾸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
⾏业、区域⼯资集体合同⽂本经⾸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业、区域⼯资集体合同对本⾏业、本区域的企业和
职⼯都具有约束⼒。⾏业、区域⼯资集体合同覆盖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次协商,签订企业⼯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企业⼯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业、区域⼯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起六⼗⽇内订⽴。⼯资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为⼀年,每年⾄少协商⼀次,期满前六⼗⽇内,双⽅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资集体合同。
第三⼗⼀条企业⽅应当在⼯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七⽇内将⼯资集体合同⽂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进⾏合法性审查:
(⼀)⼯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协商双⽅代表名单;
(三)⾏业、区域⼯资集体合同覆盖企业名单及认可协议;
(四)职⼯代表⼤会或者职⼯⼤会通过⼯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应当⾃收到⼯资集体合同⽂本之⽇起⼗五⽇内审查完毕,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协商双⽅送达审查意见书,⼯资集体合同即⾏⽣效。如果规定期限内协商双⽅未收到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同意,⼯资集体合同即⾏⽣效。
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协商双⽅的名称、地址;
(⼆)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对⼯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修改意见,并⾃收到⼯资集体合同之⽇起⼗五⽇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协商双⽅,⼯资集体合同不能⽣效。协商双⽅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对审查意见⽆异议的,应当经协商⼀致后修改⼯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审查;⼀⽅或者双⽅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政复议或者⾏政诉讼。
第三⼗三条企业⽅应当在⼯资集体合同⽣效后五⽇内,将合同⽂本向全体职⼯公布。⾏业、区域性⼯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要将合同⽂本与企业认可协议⼀同向职⼯公布。
企业、⾏业、区域⼯会应当同时将⼯资集体合同正式⽂本报送上级⼯会备案。
第三⼗四条在⼯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双⽅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资集体合同:
(⼀)双⽅协商⼀致的;
(⼆)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的;
(三)因企业⽣产经营状况发⽣重⼤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等原因致使⼯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较⼤变化的;
(五)⼯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五条各级⼈⼒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政告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不良信⽤企业,记⼊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政务公开的范围。
对不良信⽤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评优评先资格和荣誉称号。
第三⼗六条地⽅⼯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为,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民政府⼈⼒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乡镇、街道应当成⽴⼯资集体协商指导⼩组,对辖区内⼯资集体协商⼯作进⾏指导帮助。
第三⼗七条企业、⾏业、区域应当成⽴由双⽅协商代表等⼈员组成的监督检查⼩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业、本区域⼯资集体合同履⾏情况进⾏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形式提交双⽅⾸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国家二十三级工资对照表企业、⾏业、区域应当将⼯资集体合同履⾏情况每年向职⼯代表⼤会或者职⼯⼤会报告。
第三⼗⼋条⼯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争议,双⽅不能协商解决的,⼈⼒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应当会同⼯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九条对协商过程中发⽣的争议,协商⼀⽅或者双⽅均可以提请本⽅上级进⾏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形式提出。⼈⼒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作⽇内通知其他各⽅,并⾃受理之⽇起⼗五⽇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
第四⼗条协商双⽅因履⾏⼯资集体合同发⽣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违反⼯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提出的协商要约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订⽴⼯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三)⽆正当理由始终以唯⼀⽅案或者⽴场排斥对⽅合理意见和主张,造成⼯资集体合同⽆法正常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会指导职⼯开展⼯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恢复并补偿福利待遇;逾期不⽀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
第四⼗三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或者聘⽤合同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作,补发和补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付赔偿⾦;不能恢复⼯作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规定的标准⽀付经济补偿⾦,并给予本⼈上年年收⼊⼆倍的赔偿⾦。
企业⽅未征求企业⼯会或者上级⼯会意见,擅⾃变更职⼯⽅协商代表岗位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不按照⾏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阻挠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三⼗⼋条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四)不履⾏⼈⼒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的⾏政处理决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五条本市⾏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资集体协商。
第四⼗六条本条例⾃2013年10⽉1⽇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