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项重要⼯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管理⼯作,现作如下规定。
  ⼀、党费收缴
  第⼀条按⽉领取⼯资的党员,每⽉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资收⼊(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例交纳党费。
  ⼯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资收⼊包括:机关⼯作⼈员(不含⼯⼈)的职务⼯资、级别⼯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作⼈员的岗位⼯资、薪级⼯资、绩效⼯资、津贴补贴;机关⼯⼈的岗位⼯资、技术等级(职务)⼯资、津贴补贴;企业⼈员⼯资收⼊中的固定部分(基本⼯资、岗位⼯资)和活的部分(奖⾦)。
  第⼆条党员交纳党费的⽐例为:每⽉⼯资收⼊(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资收⼊的0.5%;3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 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实⾏年薪制⼈员中的党员,每⽉以当⽉实际领取的薪酬收⼊为计算基数,参照第⼀条、第⼆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不按⽉取得收⼊的个体经营者等⼈员中的党员,每⽉以个⼈上季度⽉平均纯收⼊为计算基数,参照第⼀条、第⼆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离退休⼲部、职⼯中的党员,每⽉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农民党员每⽉交纳党费0.2元-1元。学⽣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活保障⾦的党员,每⽉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部研究,报上⼀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条预备党员从⽀部⼤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党员⼀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条党员⼯资收⼊发⽣变化后,从按新⼯资标准领取⼯资的当⽉起,以新的⼯资收⼊为基数,按照规定⽐例交纳党费。
  第⼗⼀条党员⾃愿多交党费不限。⾃愿⼀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
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委、中央国家机关⼯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出具收据。
  第⼗⼆条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般不得超过6个⽉。
  第⼗三条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正当理由,连续6个⽉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脱党处理。
  第⼗四条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的“特殊党费”。
  第⼗五条各省、⾃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委,中央国家机关⼯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底前汇⼊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六条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
党委上缴党费。中国⼈民银⾏的地市级分⽀机构和中央其他⾦融机构的省级分⽀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党委上缴党费。
  ⼆、党费使⽤
  第⼗七条使⽤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为出、收⽀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条使⽤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九条党费必须⽤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作者;(4)补助⽣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条使⽤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或者少数⼈说了算。
国家二十三级工资对照表
  第⼆⼗⼀条请求下拨党费的请⽰,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不得挪作他⽤。
  三、党费管理
  第⼆⼗⼆条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三条党费的具体财务⼯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负责,实⾏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单位会计制度》执⾏。
  第⼆⼗四条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银⾏账户,必须存⼊中国⼯商银⾏、中国农业银⾏、中国银⾏、中国建设银⾏、交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不得存⼊其它银⾏或者⾮银⾏⾦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的⼀部分,不得挪作他⽤。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五条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作⼈员的培训,提⾼其政治素质和业务⽔平。党费管理⼯作⼈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作⼈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续。
  第⼆⼗六条党费收缴、使⽤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委员会应当在党员⼤会或者党的代表⼤会上,向⼤会报告(或书⾯报告) 党费收缴、使⽤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会代表的审议和
监督。各级地⽅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七条党的地⽅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例,由各省、⾃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委,中央国家机关⼯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作需要确定,留存⽐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条各省、⾃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委、中央国家机关⼯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的主要项⽬;党费收缴、使⽤和管理⼯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次党费收缴、使⽤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条对违反党费收缴、使⽤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条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2008年4⽉1⽇起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三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