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2.07
【字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施行日期】2021.02.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6年7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市场监督、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国家二十三级工资对照表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