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同万与宁波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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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 
【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贺同万;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陈定定;顾一平 
【当事人】贺同万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陈定定顾一平 
【当事人-个人】贺同万陈定定顾一平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徐健、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徐健、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根飞徐健、田野 
【代理律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同万 
【被告】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陈定定;顾一平 
【本院观点】贺同万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且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均系已经在一审及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3 21:10:03 
贺同万与宁波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教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园区梅墟街道龙山。
     法定代表人陈定定,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定定,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一平,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613。
     被上诉人陈定定、顾一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健、田野(均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同万因诉宁波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05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高)于2018年1月7日向贺同万作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告知贺同万“因你仍然拒绝续签聘用合同,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39条等规定以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依据,我单位现通知你:从2018年1月7日起与你终止聘用关系。你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待遇、以及社保关系均结算至今日。请你在五日内来我单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领取应结未结的各项工资、奖金、津贴等。逾期未来领取,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你自己承担。”2018年1月9日,鄞州职高在该校网站上发布《关于填写人员调动登
记表的紧急通知》,内容为“各位在编教职工:根据市教育局相关工作要求,为按时完成人员成建制转移工作,务必于今明两天内完成《人员调动登记表》电子稿……”其中在编老师名单中有贺同万。贺同万于1月10日填写了《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关于贺同万反映的被终止聘用关系等的信访事项,市教育局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并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贺同万:“信中提到鄞州职高在违背你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篡改了合同条款,并非法终止聘用关系。这是你与鄞州职高之间因订立、履行、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如果你仍认为学校终止与你的聘用关系非法,你应当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将该意见书同日通过网络送达贺同万。贺同万于2018年8月19日通过12345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市教育局举报鄞州职高违法解除与其聘用关系,市教育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被举报人陈定定、顾一平相应处分。市教育局于2018年8月20日网上答复贺同万“您反映的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问题,已在法定途径处理中。”贺同万后于2019年2月11日向该
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市教育局依法履行行政义务,查处鄞州职高违法解除与其聘用关系的错误人事行为,并判令市教育局赔偿因不履行行政义务给贺同万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市教育局于2019年6月25日向贺同万出具了一份书面答复,贺同万遂撤回该案起诉。案涉书面答复内容为:“因你在此之前已于2018年7月28日向市人社局进行举报,市人社局对你的举报答复称‘已进入法定途径中’;8月19日,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我局举报,上述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会自动认定为重复信访件。而且,我局已经了解到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事由包含了你的举报函中的举报内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因此,我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你反馈不予受理你的举报,并给予了‘您反映的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问题,已在法定途径处理中’的回复。另,你在举报信中涉及的关于学校对你终止聘用关系的问题,你曾于2018年1月9日致信市委书记郑珊洁同志,市信访局转我局办理后,我局已于2018年3月12日专门给你作了书面答复。因行政区划调整之故,原鄞州区高中段学校整体划归我局管理。2017年12月21日,市编办下发《关于调整原鄞州区有关教育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函》
(甬编办函〔2017〕120号)。之后我局按文件要求启动13所高中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工作,其中需划转的在编人员为市编办文发之日仍在编的教职工,具体手续包括填报《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等。因具体手续办理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鄞州职高教职工的《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的审批工作于1月13日才完成,从日期看晚于学校与你终止聘用关系的时间,但人员编制划转手续的办理过程不影响学校对教职工的管理,因此学校在办理人员编制划转手续完成之前的终止聘用关系行为并无不当。你已于2018年11月17日因同一事由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建议你耐心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也将督促学校依法执行。”2019年7月3日,贺同万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教育局于2019年6月14日针对其《关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举报函》作出并于2019年6月25日送达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处鄞州职高违法解除与其聘用关系的错误人事行为。另查明,贺同万诉鄞州职高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鄞州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16809号民事判决,判定2018年1月7日鄞州职高向贺同万送达的《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有效,鄞州职高通知贺同万填写《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不能否定2018年1月7日贺同万、鄞州职高终止聘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证明鄞州职高有继续续聘贺同万的意思表示。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浙02民终5667号民事判决,驳回贺同万的上诉,
维持鄞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同时查明,贺同万于2002年8月进入鄞州职高工作,岗位为英语兼外贸英语教师,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案中,鄞州职高与贺同万于2018年1月7日终止聘用关系这一事实,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鄞州职高不存在对其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行为。故贺同万要求市教育局履行查处鄞州职高违法解除与其聘用关系的职责,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贺同万要求市教育局依据相关规定给予陈定定、顾一平相应处分,更与其无关。故贺同万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贺同万的起诉。
     贺同万上诉称:一、市教育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贺同万与鄞州职高的聘用争议,侵犯贺同万合法权益。鄞州职高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贺同万签署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是人事违法
行为。市教育局应当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法调查处理。但市教育局未依法履职,严重侵害贺同万的合法劳动权益。二、贺同万通过移动微法院告知一审法官本院的(2019)浙02民终5667号民事判决存在重大问题,应当依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一审法官存在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当被撤销。三、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鄞州职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贺同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撤销市教育局于2019年6月11日针对本人《关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举报函》作出并于2019年6月25日当庭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市教育局依法履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查处鄞州职高解除与贺同万聘用关系的错误人事行为,并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