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工作者2022考试大纲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下文是最新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确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强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建议,积极开展法律服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的恰当实行,推动社会平衡、经济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展开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法务工作八十五年;
    (四)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
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备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非政府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出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雇用全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无法少于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 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管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其执业证书的;
    (四) 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提出申请出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递交以下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合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示的同意雇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出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许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授《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证明。
    提出申请出任全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授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标明“全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培训、考试选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培训、考试的内容及合格标准,由省、直辖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撤消原准许其执业的同意,归还并冻结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 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核准的;
    (二)对不能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许执业同意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住所地的执业核准机关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执业核准机关归还并冻结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辞退、开除而终止执业的;
    (二)因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止雇用关系而中止执业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注销的;
    (四)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复办而中止执业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严禁假造、录入、抵押、放贷、租赁。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由持证人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业核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 雇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与被雇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定雇用合约。雇用合约应列明以下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雇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雇用期间中止双方雇用关系的条件以及雇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强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强化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 执业监督、举报严肃查处、奖励处分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创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
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整体表现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展开检查考核、测评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奖励、处分、辞退的依据。
    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称职或者在执业中有突出事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注重的,可以呈报司法行政机关给与表扬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一年、开除的处分。
    实行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工作者同意,由本所
所务会议表决同意,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与辞退处分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冻结。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确提出请辞,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准许,但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请辞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解后,方可辞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有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予解雇: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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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履行职责雇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废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六个月的。
    解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冻结。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做出牵涉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置同意破口大骂,指出基层法律服务所侵害或者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诉讼或者起诉。收到诉讼或者起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立案,对经核实VA51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行为事实设立的,应责令该所不予制止。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抱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示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搜集与主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询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