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6.12.20
【字 号】冀劳社[2006]72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6]72号)
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和部队驻冀有关单位:
  为做好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省直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驻我省行政区域内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下同)、民间非营利组织, 其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含流动人员和聘用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需要财政拨款的单位由于财政预算等原因不能按时缴费的,可以从2007年1月1日起缴费,上述单位按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视同缴费。未在属地参加养老保险的中央和部队驻我省事业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
险统筹。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业务。
  二、省直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对应执行各类别的基准费率。基准费率的调整和浮动按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直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省直事业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省直事业单位,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省直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0日至26日向省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省经办机构应即时审核。省直事业单位应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自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劳动保障厅工伤保险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省直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人员本人、家属或者工会组织可在工伤人员受伤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直鉴定中心”)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省直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或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或确认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或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河北省事业单位报名入口
  七、工作人员工伤应当在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的非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省直事业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7日内向省经办机构报告,并在职工脱离危险后转入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八、工伤人员在认定工伤前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九、工伤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具体规定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十、工伤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执行。
  十一、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10级,或者经省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因工(视同因工)死亡的,其省直事业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因工(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工伤人员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计算。
  十三、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至少每2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十四、省直事业单位和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直系亲属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十五、申请工伤认定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对省劳动保障厅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或者省直事业单位对省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不服以及工伤人员、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属于2005年12月29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属于2005年12月30日以后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