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教育厅2002年2月8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教师的职业聘任、职务评聘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类别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师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申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包括成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等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职业学校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条件;
  (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人员,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等级。
  具有相当于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职业资格等级的特殊技艺者,教育教学能力考查合格,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五)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其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母语为汉语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标准。
  第十条 母语为非汉语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汉语水平应当达到的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等级标准为:申请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3级,申请初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4级,申请高级中学、申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5级,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6级。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人员,应当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取得结业证书或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包括掌握运用教育学、心理学规律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的能力等。
  第四章 教师资格的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实行自愿和属地化原则。申请人可以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
定的一种教师资格,但每年一般只能申请一种教师资格。
去新疆当老师直接入编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6月、11月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地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时间等具体事项,提供信息服务,及时答复咨询,使申请人明确申请程序和规定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受理符合《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出认定结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安排,参加教育教学能力考察,体检,取得思想品德鉴定,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通过试讲、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考察。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分成若干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考察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签名盖章后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