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1
【字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5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5号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1日
 
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的公益
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重型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
  第十条 禁止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对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行监管中发现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分别通报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不予办理登记、发放牌证,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的各项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所称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港口码头、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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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出具装载、配载证明;
  (五)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实际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承运人有权拒绝。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规定,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