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7号)
  《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护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加快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本省确立大数据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包容、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大数据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工作力量,并将大数据发展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大数据发展以及相关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大
数据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建立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新型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提升智能应用支撑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提升网络覆盖率和接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和应用感知系统,推动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建设,加强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整合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设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优化整合现有政务网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智能化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管理、使用、收益等规定,依法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和应用。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之外的数据(以下统称非公共数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和发布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省公共数据总目录。
  鼓励非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参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非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数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以数字化方式统一收集、管理公共数据,确保收集的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重复收集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数据不得损害被收集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数据,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数据的,被收集人应当配合。
  被收集人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向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数据平台,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汇聚非公共数据。
  鼓励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非公共数据治理机制,建设非公共数据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注明数据共享的条件和方式,并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共享。鼓励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探索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发挥大数据在新旧动能转换、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培育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高端软件等特产业,布局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产业,发展集成电路、基础电子元器件等基础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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