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刑法考前必背50条
2016司法考试刑法考前必背50条
2016年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提供2016司法考试刑法考前必背50条,欢迎考生前来参阅,希望对考生把握刑法的理解能有所帮助,预祝考生考试顺利通过。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3、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4、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罪论处。
5、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罪定罪处罚。
6、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8、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9、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10、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1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3、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
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14、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5、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成立诽谤罪;同一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成立诽谤罪。
1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7、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罪定罪处罚。
18、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1、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或者他人自杀的,应认定为抢夺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夺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4、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5、对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6、对犯盗窃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7、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8、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9、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30、甲以为乙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间接正犯的意图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上乙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或者甲以为乙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以教唆犯的意图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上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甲均应认定为教唆犯。
31、共同犯罪,只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共同的违法性即可,无须具有共同的有责性,即罪名无须共同。而且,命题人的新观点是“行为共同说”。
32、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的故意犯罪,但有唯一的一个例外,就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意即,车辆所有人、乘车人、承租人、单位主管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示或命令驾驶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33、"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1)它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2)逃逸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不逃逸,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3)动机是逃避法律追究。
34、请注意: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而非简单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换言之,此种共犯"只存在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中,而非存在于基本犯的情形中。例如,车辆所有人只是单纯地命令驾驶人超速驾驶,因此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绝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共犯。
35、间接正犯,不能成立共犯。但在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里,存在着共犯的可能性。
36、入户盗窃,要求盗窃故意形成于入户之前(与入户抢劫一样),虽不要求数额较大,但也不能价值极为低廉。而且,入户只是犯罪预备行为,只有入户之后的物财物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由此决定,其既遂标准是获得财物,而非仅仅入户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