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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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远,*,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献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政府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新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政府院内,工商注册号×××48。
法定代表人:梁家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光远因与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铺镇政府)、被上诉人五河县新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光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光远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租赁土地亩数。一审判决认定陈光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最终以头铺镇政府自认的1020亩土地进行计算损失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2002年陈光远承包土地种植中草药的亩数问题,针对争议焦点陈光远在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陈光远提供了争议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摇号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省国衡中测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过详细地鉴定后出具《评估报告》,从《评估报告》
记载的过程,可以确定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多次到实地进行现场勘察验证,对上诉人种植中草药的亩数进行确认,最终确认总种植亩数是3300亩。(二)陈光远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新禾公司法人代表梁家爱、时任五河县头铺镇镇长巩某共同于2018年8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也认可了当时的种植中草药亩数在3000亩以上,此份情况说明也与江苏省国衡中测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吻合,可以证明当年损失的中草药是3000亩以上。(三)一审中,陈光远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包含当时购买中草药种苗的费用、购买肥料的费用、雇佣工人的费用、土地承包的费用,均可以间接证明当时承包土地亩数在3000亩以上。(四)一审中,作为新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当年头铺镇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之一梁家爱亲口承认土地承包面积是3000多亩。上述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已达到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证明陈光远当时因头铺镇政府违约而损失的中草药亩数。另外,头铺镇政府主张陈光远承包的土地是1020亩,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仅举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张,金额仅为5.9万元,与案件事实差异较大,有举证不全的风险,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头铺镇政府辩称,陈光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陈光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本案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租赁土地亩数的依据。评估报告第6页明确表示,由于损失发生时间距今近20年,现场已无种植痕迹,且部分田块已重新整理,我们无法清点药材种植的实际面积及种类。根据委托人意见,本次评估范围以相关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药材种植的面积及其种类为准。可见,评估公司未确认实际面积及药材种类。事实上我方和陈光远主要争议焦点是药材种植面积及种类,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现场勘查时我方派出的工作人员对陈光远指认的地块提出异议。事实上勘查由陈光远单方完成,我方不予认可,且未签字确认。第12页、13页表示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未提供评估资产的权属依据,本次评估范围内资产权属最终由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确认。评估的责任是对该资料及来源进行必要的查验和披露,不代表对本次委托评估资产的权属提供任何保证。对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范围。可见,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对种植地块和种类俱不确认。第14页表示委托人及相关当事方管理层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本次评估有关的所有资料,是编制本报告的基础,如资料与事实不符,将可能造成评估结果失实。可见,因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实,评估结果不实,此次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时,梁家爱并未对种植草药亩数进行过确认。梁家爱是对自己所述内容进行签字认可,不是对陈光远所写内容认可。首先,在2003年
至2016年之间,陈光远从未向梁家爱主张过权利,梁家爱不会对不知情、不确定的事情进行签字认可。梁家爱本着事实求是态度,写下“到此处投资,并与其鉴定了合同,以上所述是事实”。梁家爱认为陈光远承包地亩数应当以合同为准。而且,即便陈光远承包了土地,也并非都用于种植草药。三、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即便证据真实性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也不能得出种植3000多亩草药的结论。四、头铺镇政府依据合同和会计凭证中的缴费单据推定陈光远承包地面积为1020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实际种植草药面积仅为680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