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租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租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租车,是指各部门(单位)与公务用车保障服务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租赁合同,车辆交付各部门(单位)专职人员履行公务时驾驶和使用,或由供应商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服务,各部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中有关标准为最高限额控制标准,不是编制预算和预算执行时必须达到的标准。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进一步勤俭节约坚持过紧日子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从严从紧编制和执行预算。
第五条公务租车遵循从严审批、厉行节约、规范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范围
第六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现有公务用车的统筹调度管理,充分发挥公务用车使用效益,各部门(单位)在统筹使用本部门(单位)现有公务用车后仍无法满足公务出行需要,并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的,可以选择省机关事务局车辆综合保障中心(省政府接待车队)(以下简称〃车保中心〃)车辆保障或租用公开择优确定的供应商车辆,具体范围包括:
(一)经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主办、承办、协办的重大会议活动、集体公务活动。
(二)经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会议、培训、集会、团、党建等单位集体活动。
(三)接待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考察调研、督导检查以及其他公务接待活动。
(四)重大应急突发事件处置、事故处理、抢险救灾等不可预见特殊事项。
(五)经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其他确需租车的公务活动。
第七条中央认定的执法执勤部门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用车按执法执勤用车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通过贵州省公务用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车保中心申请综合执法用车予以保障,不得违规使用部门(单位)保留公务用车或租赁社会车辆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租赁标准
第八条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交通状况和人员数量等情况,分别选择相应车型:
(一)4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轿车。
(二)4人以上8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商务车。
)8人以上18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中巴车。
(四)18人以上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大巴车。
(五)外事活动、大型活动或其它对租赁车型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确有特殊情况的,各部门(单位)应在本部门(单位)公务租车内部控制制度中予以细化明确。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九条公务租车坚持〃一事一租〃原则,不得长期租用车辆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公务租车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租车范围、车型和数量,规范公务租车审批、采购、使用、报销等各环节管理。
第十条公务租车标准严格按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执行,优先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和新能源汽车。严禁租用超标车、豪华车。除特殊地理环境或者工作需要外,一般不得选用越野车。
第十一条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务租车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及时在贵州省公务用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租车事由、行车轨迹、租车费用等相关租车活动信息,定期公示非涉密公务租车使用情况。租车用于涉密工作的,根据保密管理相关规定,选择性填报租车活
动信息,可不填报租车具体事由、行车轨迹等信息。
第十二条省机关事务局依托贵州省公务用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务租车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公务租车费用支出、使用时间、运行轨迹等进行检查,定期公示不合规的租车行为,并向省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租车及使用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租赁车辆用途,车辆使用期间参照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供应商。属于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和程序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各部门(单位)选择租赁社会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选用供应商的自有车辆,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所有人与供应商名称应当一致。
(二应当选用外观庄重完好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且证照齐全有效,同时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以上,司乘险30万元以上的车辆。
(三)驾驶员技术及身体状况良好,证照件齐全有效。
第十六条各部门(单位)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品牌车型、使用时限、收费标准、事故处理、应急救援、换车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指导督促供应商建立突发事件处置规程及应急用车保障方案。
贵州事业单位第五章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各部门(单位)公务租车经费从公用经费或有关项目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各部门(单位)应严格公务租车费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结算制度,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各部门(单位)财务部门要严格审核公务租车相关凭证,对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租赁车辆、无公务租车内控审批单或选择不具备本规定明确的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等情况均不予报销。
第六章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各部门(单位)公务租车租赁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车辆租用费、驾驶员雇佣费、燃
油(充电)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具体支出标准如下:
(一)车辆租用费标准上限。轿车租金为350元/辆/日SUV租金为(5座)450元/辆/日;越野车、商务车租金为500元/辆/日;中巴车租金为1000元/辆/日;大巴车租金为1100元/辆/日。
(二)驾驶员雇佣费标准上限。驾驶员雇佣费为240元/人/日;中巴车和大巴车驾驶员雇佣费为300元/人/日。
(三)燃油(充电)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及停车费由用车部门(单位)据实结算。
(四)驾驶员食宿费原则上由用车部门(单位)承担。各部门(单位)提供用餐的,不单独报销伙食费;未提供用餐的,按不超过100元/人/天的标准(早餐20元,中餐40元,晚餐40元)审核发放。住宿费按不超过省级党政机关差旅住宿费〃其余人员〃标准据实结算。